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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通用5篇】 篇一
第一条 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向保险公司集体办理投保手续(个人也可以投保)。
第二章 保险期限
第二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自起保日的零时起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期满时,另办续保手续。
第三章 保险金额
第三条 保险金额最低为壹仟元,最高为壹万元。在此限度内,一个单位选定一个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四章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本保险为定期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残废的,保险公司按下列各款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1.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2.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两肢永久完全残废,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同时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3.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4.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条二、三两款以外的伤害以致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身体机能,或永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身体机能的按照丧失程度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不论由于一次或连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均按第四条的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给付的累计总数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全数。给付金额累计总数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保险效力即行终止。
第五章 除外责任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所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或残废,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的自杀或犯罪行为;
2.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故意或诈骗行为;
3.战争或军事行动;
4.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或残废。
第七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残所支出的医疗和医药等项费用,保险公司不负给付责任。
第六章 保险费率
第八条 保险费率根据行业(工种)或工作性质分别订定。
第七章 保险手续和保险费的缴付
第九条 投保时,投保单位应填写投保单一份和全体被保险人名单一式三份,经保险公司核定承保后签发保险单。
第十条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以指定受益人,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第十一条 在保险单有效期间,投保单位如因人员变动,需要加保或退保,或因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受益人,应填写变动通知单一式三份,送交保险公司据以签发批单,作为保险单的附件。
被保险人中途离职,不论已否办理批改手续,均自离职之日起丧失保险效力,保险公司应退还已缴的未到期保险费。
第十二条 投保单位应在保险起保日一次缴清保险费,有特别约定的可分期缴费。保险公司于收到保险费后,保险单开始生效。
分期缴费的,如在约定期限内不能交付时,保险单即行失效。
第八章 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残废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应通过投保单位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并提供下列单证:
1.保险单证及投保单位的证明;
2.被保险人死亡时,应提供死亡证明书;
3.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废时,应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残废程度证明。
保险公司接到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按规定给付保险金。如果从伤亡事故发生日起经过足二年不提出申请,即作为自动放弃权益。
附件1
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
保险单号:_______________
投保人
投保险别
被保险人姓名
性别
年龄
职业
家庭住址
健康情况
受益人姓名及称谓
保险金额
附加医疗险
保险费
每仟元保险金额 元 角 总计人民币(大写)
保险储金金额
按第 档次每仟元 元总计人民币(大写)
保险期限
自 年 月 日零时起至 年 月 日二十四时止
说
明
1.(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2.被保险人如有病残情况,应在健康情况栏
内据实填写。
3.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中小学生平安保
险不慎。
被保险人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2
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
保险单号码:_______________
本公司根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投保单的各项内容,承保被保险人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特订立本保险单。
投保人
承保险别
被保险人姓名
性别
年龄
职业
家庭住址
健康情况
受益人姓名及称谓
保险金额
附加医疗险金额
保险费率
每仟元保险金额 元 角 附加医疗险每件仟元 元 角
保险费合计
人民币(大写) $
保险储金金额
按第 档次每仟元保险金额储金黄色 $
总计:人民币(大写) $
保险期限
自 年 月 日零时起至 年 月 日二十四时止
备
注
保险公司签章
年 月 日
人身保险合同【通用5篇】 篇二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批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_______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的日期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或半年)的对应日为本合同每年(或半年)的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
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或因先天性疾病身故;
七、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上述各款情形发生时,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费
保险费交付方式分为趸交、年交、半年交,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间又分为十年和二十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
第七条 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保险费自动垫交及合同效力中止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首期后的保险费应按照如下规定向本公司交付:
一、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
二、半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半年的生效对应日。
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如本合同当时具有现金价值,且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时,本公司将自动垫交该项欠交保险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余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时,或前项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八条 合同效力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
第九条 减额交清保险的选择
在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按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在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作为一次交清的全部保险费,以相同的合同减少保险金额,本合同继续有效。此项选择不适用于次标准体的保险合同。
第十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由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重大疾病保险金和高度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第十二条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的,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委托的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 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附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如有必要,本公司有权检查被保险人的身体,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4.如为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委托的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4.如为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5.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失。
第十五条 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本合同当时已经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在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百分之七十,每次借款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满日偿还。未能及时偿还的,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视同重新借款。
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六条 欠款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保单借款未还清者,本公司须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
第十七条 可转换权益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投保人可于本合同生效满二年后任一年的生效对应日将本合同转换为本公司当时认可的终身保险、两全保险或养老保险合同而无需核保,且其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但被保险人年满四十五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以后不再享有此项权益。
转换后的新合同将于转换日开始生效,本公司将按本合同原核保等级、转换之日被保险人的年龄及新合同的费率计算保险费。
第十八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填写变更申请书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出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
第十九条 住所或地址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所知最后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二十条 年龄计算及年龄、性别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应在投保本保险时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要求解除本合同,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和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但本公司已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解除本合同。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如经本公司体检的,则应扣除体检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达成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基本保额:是指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先天性疾病:指被保险人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病症或体征)。这些疾病是指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不正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形态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利息:是指补(或垫)欠交保险费、借款的利息,按补(或垫)欠交保险费、借款的数额,经过天数和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利率由本公司每年度公布一次。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总和。
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
一、心脏病(心肌梗塞);(注1)
二、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注2)
三、脑中风;(注3)
四、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注4)
五、癌症;(注5)
六、瘫痪;(注6)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注7)
八、严重烧伤;(注8)
九、暴发性肝炎;(注9)
十、主动脉手术。(注10)
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1)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2)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13)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害,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14)。
注释:
1.心脏病(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①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
②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
③典型的胸痛病状。
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2.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旁路手术,须经心脏内心科心导管检查,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接受冠状动脉旁路手术。其他手术不包括在内。
3.脑中风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六个月后,经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者:
①植物人状态。
②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
③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④丧失言语或咀嚼机能。
言语机能的丧失是指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
咀嚼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食物之状态。
4.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接受定期透析治疗。
5.癌症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但下列除外:
①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②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③原位癌。
④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肤癌。
6.瘫痪指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包括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六个月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关节机能的机能丧失指永久完全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超过六个月以上。
上肢三大关节包括肩、肘、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包括股、膝、踝关节。
7.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指接受心脏、肺脏、肝脏、胰脏、肾脏及骨髓移植。
8.严重烧伤指全身皮扶20%以上受到第三度烧伤。但若烧伤是被被保险人自发性或蓄意行为所致,不论当时清醒与否,皆不在本合同的保险范围之内。
9.暴发性肝炎指肝炎病毒感染而导致大部分的肝脏坏死并失去功能,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①肝脏急剧缩小;
②肝细胞严重损坏;
③肝功能急剧退化;
④肝性脑病。
10.主动脉手术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或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
1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辩别明暗、或仅能辩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1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人身保险合同【通用5篇】 篇三
一、人身保险的意义
人身保险的创立,可以追溯到18世纪。巴比伦的士兵出外打仗,兵凶战危,大家都不知道能否活着回来,所以出征前,每人都放下一些金钱,组成一个基金,那些不幸战死沙场的家属便可在这个赔偿基金中得到保障。时至今日,人身保险早已扩及社会各类人员。参加保险,能使人们在遭遇疾病或意外伤害时获得一定的赔偿,做到损失承担社会化,从而免除个人的后顾之忧。随着物质文明的进步和生活质量的提高,人们越来越重视自身的价值和意外风险的防范,保险意识大为增强,人身保险制度也日趋完善,已成为人类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项制度保障。
以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人寿保险业是国际保险业以至金融业的资产巨子。但在国际寿险业蓬勃发展时期,中国还在计划经济禁锢之中。到1982年,我国才恢复人寿保险业务。1992年,美国友邦在上海设立分公司,我国第一家商业性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公司也正式成立。1993年,美国友邦首度将个人寿险营销引入上海市场, 1994年,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深圳和上海拉开了民族寿险个人营销的序幕。因此,直到1994年,我国才有真正意义上的人寿保险业。经过短短两年多的市场挖掘,我国人寿保险市场呈现高速发展的势头,与此同时,寿险市场的规范,也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二、人身保险合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思考
人身保险的基本形式是由保险人和投保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随着人身保险的普遍推广和运用,保险人既不可能也不必要和每一个投保人逐一协商合同内容,因而各国的保险合同基本上都是一种定式合同,即由保险人预先拟定合同条款,供相对人选择,相对人只有接受与否的权利,而无增删修改的自由。实践中,有的保险人往往以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为目标而忽视相对人的利益,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不规范和不公平的现象,打击了投保人的积极性,不利于新兴的人身保险业的发展。
一个比较典型的问题是,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后,在保险人正式承保或签发保险单之前,被保险人出了险,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付保险金额的责任?去年下半年发生在深圳的一起人身保险案纠纷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投保人购买某保险公司20万人寿保险及20万附加人身意外伤害险,在交付部分保险费及体检合格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之前,不幸遇害身亡,保险人以合同未成立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原告败诉。该案有许多问题值得思考和探讨。表面上看,保险合同的确未成立。因《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问题是:第一,保险合同究竟是要式合同还是非要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未有其他任何要求。我国过去多数保险法著作中都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即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保险合同方可成立,其依据是1982年施行的《经济合同法》第25条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的形式签订。”但1993年修改的《经济合同法》已将该条修改为:“财产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可见,保险法第12条与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其意义在于只要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就保险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即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而无论是否签发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如果一定要求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后合同才能成立,那么在双方就保险与保险条款达成一致后,而签单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这样显然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①
第二,保险合同既为非要式合同,那么保险人之承诺表示是否为保险人之承诺?依民法之规定,人在被人授权范围内之活动,其后果由被人承受。保险法第124条也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现在某保险公司一味强调投保人死亡在前,保险人承保在后,完全否认了人的承诺效力。但是在死无对证的情形下,并不能排除人急于做成保险而大包大揽,向投保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在体检已经合格的情况下。人向投保人出具以保险人名义签发的保费暂收收据,足以使投保人相信其有签约之权。那么在人没有取得授权而又未明确告知投保人的情况下,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应构成表见,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交付保险费究竟是合同成立的条件还是合同生效的条件,抑或合同成立后应履行的义务?《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56条第1款又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此两条清楚表明交付保险费决非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而是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履行的义务。在人身保险实务中,按照惯例,投保人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起保日之前,履行交付保险费或首期保险费的义务,否则合同不能生效。②所以,交付保险费应是合同成立后的义务,同时也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但在本案中,却是投保人交费在先,保险人承保在后,在这段时间差中恰好出了险,保险人仅以合同尚未成立而推卸责任,理由尚嫌不足。因为合同成立前,并无交付保险费的义务。理论上讲,投保人可以不交,也可以预交。问题是,多数保险公司包括本案保险人,在实践中一律是要求投保人预交保险费,并称是国际惯例,否则不予承保。这样极易使人感到不解,保险费已经交了,合同怎么还未成立呢?但保险人的这种要求并未体现在有关的合同条款中,显然是操作上的违规。例如,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平安长寿保险合同条款》第4条规定:“本公司对保险单应负的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并且投保人交纳第一期保险费时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由该条不难看出,投保人交纳第一期保险费的时间应是在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同时或之后,而非同意承保之前。但保险营销中的操作却并非如此,其目的无非是想藉此防止投保人反悔变卦或选择其他保险人,使到手的生意又泡汤。在保险惯例上,是可以于投保时先收费,同理,人寿保险人在习惯上多以投保的投保申请日为保险合同的开始日期,以弥补投保人在时间上的的损失。③也即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可以溯及保费交付之时。例如,在美国寿险实务上有于收受保险费、出具暂保收据时约明:意外死亡及伤残保险部分,于保险费交付之日即应发生效力;自然死亡部分,须至被保险人接受体检后经判认为“可承保之危险”,始溯及保险费交付之日发生效力。④怎么可以收费讲国际惯例,承担责任却不讲国际惯例呢?
第四,保险人的承诺有无时间限制?投保申请为要约,依据合同原理,保险人对于要约并无作出意思表示的义务。如经过相当期间不为承诺表示者,原要约即失去拘束力。但此仅为原则。在投保人已预付保险费之情形下,保险人如不及时作出承诺,对投保人显然不利。台湾的例子颇能说明问题。在保险业发展初期,寿险业于收受投保申请和保险费后常采取一种观望政策,迟迟不签发保险单;在观望期间,如被保险人平安无事,保险人便将保险合同溯及保险费交付时发生效力,得以收受保险费而不负任何风险;若被保险人身故,即坚持在保险单作成前,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将保险费退还,以推卸其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寿险业这种做法,不仅严重影响其自身信誉,也倍受社会各界指责。因而台湾于1975年修正保险法施行细则时规定,“人寿保险于同意承保前,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保险人应负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那么保险人究竟应于何时承诺,过去颇多争议。若无限制,保险人就有可能采取如上所述的“观望”政策。因而台湾财政部特发函指示:“人寿保险于同意承保前,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应于预收保险费后五日内为同意承保与否之表示,逾期未为表示者,即视为承诺。”台湾的这些规定和作法不失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之重要举措,值得我们借鉴。
三、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之规范
当事人之订立合同都有一定的目的,合同便是当事人各方的合意,但该合意只有在不违反法律的要求时才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的目的只有在不与法律创设合同制度的目的相抵触时才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人身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定式合同,在外表上仍符合合同自由原则,但实质上已违背合同正义的要求。例如,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强迫另一方接受某种不公平的条件。定式合同的使用既无法避免,其效力即应加以规范,因而如何规范人身保险这类定式合同,就成了现代合同法和保险法的一大课题。1995年颁布施行的《保险法》标志着我国保险业进入法制化时期。1996年2月,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保险人暂行规定》,并从5月1日起实行。这是自1993年美国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引入寿险营销机制以来,人民银行对保险人的首次全面的规范管理。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保险管理暂行规定》,这一系列规范措施大大促进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但由于《合同法》尚未出台,《保险法》对合同的规定仍显原则,不够具体,操作上有困难,许多保险人各行其是,按照自己的惯例制定各种有利于保险人的保险条款。或者违规操作,导致纠纷不断,也有损保险业的声誉,因此,规范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应从立法、司法及保险实务等多方面入手。
立法上,应尽快制订《保险法实施细则》等配套法规,明确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生效各有何条件及其法律效果如何。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是两个概念,但在人身保险实务中,却非常混乱。常见的有两种情形:一为投保人于投保之时交付首期保险费,收到暂保收据,收据载明一经保险人办妥承保手续并送达保单,合同生效。这种情形下,合同未生效之前,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的条件,保险人则中止办理相应手续或收回尚未送达的保单。其实质是把送达保单当成合同成立的条件,这并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除非日后发现投保时被保险人不适于承保,只要完成投保手续,缴付首期保险费取得暂保收据,合同就生效。⑤为避免保险人任意采用有利于自身利益的作法,《保险法实施细则》应明确规定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和生效时间,特别是在投保人于投保时交付首期保险费情形下, 合同效力是否应溯及交付保险费之日。
《保险法实施细则》还应对保险人的承诺时间作必要的限制。虽然按合同的一般原理,受要约人并无承诺要约的义务,但在保险人先收取投保人保险费的情形下,如不对保险人的承诺作限制,无偿占用投保人资金不说,还会使保险人采取“观望”政策,迟迟不予承保,这对投保人极为不利。因此,借鉴国外立法和实务,《保险法实施细则》可规定保险人得于一定期间内为承诺的意思表示,否则投保人对于保险人意思表示之迟延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个一定期间可以是一周或两周,过短,保险人来不及操作;过长,则不利于投保人。
司法上,人民法院或仲载机关应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来审查纠纷,比较和衡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处于弱者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就上述例子而言,美国保险实务存在这样的规则:(1)保险人由于其行为或意思表示,使投保人深信保险合同业已生效者,法院通常援引禁止抗辩原则,禁止保险人否认合同的存在。(2)德克萨斯等五州法院认为保险人之收受要保申请书及第一期保险费后,其继续保留保险费及不于相当期间为拒绝表示的行为,即足以构成承诺,使保险契约生效。⑥其共同点是,充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由于保险合同是定式合同,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意思,保险合同所用术语也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因而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积累、发展了所谓“不利解释”原则,即在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时,应当对保险合同所用文字或条款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以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予救济。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一规定对于保护定式合同条款拟定者的相对人具有重大意义,但要真正做到这一点,还有赖于裁判者的自身素质、公正立场和对法律内涵的深刻理解。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特别应注意贯彻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为限,合同效力也以此内容为限度而发生。法律无规定或当事人无约定的事项,对合同当事人不具约束力。随着各国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及其在实务上的广泛适用,判例和学说上提出了“附随义务”理论。附随义务,指法律无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也无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负担的义务。⑦附随义务的理论发源于德国,并为各国判例及学说接受。它主要包括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照顾义务、忠实义务、说明义务和保护义务等。这种义务虽不可单独诉请义务人履行,但如其违反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实践中,有的保险人或营销员在收取投保人保险费后,怕其反悔,常谎称不可退保,有的则任意夸大保险责任范围,夸大保险作用,违反了保险人应承担的告知、忠实和说明义务,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这就有必要进一步规范保险人的行为,当其违反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时,应当向受有损害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保险人而言,在参照国际惯例和与国际接轨的过程中,不能只参照于自己有利的惯例来蒙蔽投保人。如前所述,人身保险惯例上,投保人通常于投保时交付首期保险费,那么依惯例,此种情形下,保险合同的生效也溯及交付保险费之日,这样才能有效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上还存在通融给付的国际惯例。所谓通融给付,并非出于合同义务,而是出于关怀与友好,同时也是保险公司树立形象、宣传自身的手段,相对于“赢了官司,丢了客户”,保险人是否值得反思呢?当然,人身保险合同的规范,也有赖于投保人正确理解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内涵,从而依法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
规范合同效力,其意义不止于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对维护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都极为重要。我国人口众多,寿险市场前景远大,保险法的实施只是规范和管理我国保险市场的一个开端,还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具体的配套法规和措施。有了法律引导、规范和保障,寿险业才能生机勃勃,健康发展,为国民经济发展作出贡献。
注释:
①② 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年2月版,第36页;第41页。
③ 吴勇敏:《保险法原理》,杭州大学出版社1995年11月版,第64页。
④ 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修正7版,第113页。
⑤ 孙积禄等:《保险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6月版,第123页。
人身保险合同【通用5篇】 篇四
保险合同作为合同中的一种,认定保险合同效力的依据只能是《保险法》和《合同法》。《保险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两种: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第12条第2款);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保险法第56条第1款)。《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五种:(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
一、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以告知义务的主体为分类对象的,可分为两种,即:①、投保人告知义务;②、保险人告知义务。
(一)投保人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为了保证保险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险人需要对保险标的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解。但是由于保险人面对大量的投保人,无法亲自了解个别保险标的的情况,因而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同时由于保险合同通常为格式合同这一特点,也使得投保人面对具有专业知识、经验丰富的保险人相对处于弱者的地位。鉴于上述情况,为了充分保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发挥保险合同的功能,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是对保险合同当事人说明告知义务的规定,法律规定这项义务遵循的是最大诚信原则,其目的是保证保险合同公平、合理。
1、故意不告知。
《保险法》第十七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由此可知,我国保险法是只要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论该事实是否重要,保险人都有权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的时效上更没有时间限制。不管投保人缴纳了多少年的保险费,保险人都随时可以用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为由,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力。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只要存在不告知的事实,不论投保人故意不告知的是不是重要事实,保险人就可以解除合同。这对投保人来说要求是相当严格的。投保人只对“重要事实”而并非所有事实情况负有向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这是各国保险立法和实践的共识。如果不属于应当告知的范围内的情况,投保人即使故意没有告知,也不应视为投保人违反了告知义务。因此,除非投保人的故意隐瞒行为构成了保险欺诈,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如果并没有“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不可以解除保险合同。⑵
投保人虽有不实告知,但只要造成被保险人人身伤害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就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履行赔付保险金的责任。⑶事故的发生符合近因原则,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存在不实告知而拒赔。
在实际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绝大多数情况下,投保人都会向保险人就有关询问的内容做出如实的回答,但由于保险市场竞争的激烈,同理人考虑自己的利益,会存在故意不填写投保人告知的内容,有些则只让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就万事大吉,根本没有就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回答的内容进行询问。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若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投保人根本不可能提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已经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而保险人出示的投保书上却清楚地记载着投保人告知的情况。投保人告知的内容与保险人保留的投保书上的告知内容有时并未一致。如果不对保险人权力加以限制,投保人就会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2、过失不告知。
过失不告知是指投保人就其告知义务范围内的事实,知悉或应该知悉的情况,但因过失而未能予以说明。投保人的过失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应当向保险人说明,但由于疏忽而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二是对保险标的的有关危险情况应当了解但由于大意没有了解而未能如实告知。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可能是因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有关知识了解不够,或者不能正确理解“重要事项”的内容,或者是因为马虎未能知悉保险标的的相关信息。因此,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不能看作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对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不承担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笔者以为,对因过失不告知的,在一定的期限内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应当退还保险费。考虑到人身保险合同是长期性合同,具有储蓄性质,保险合同在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后保险人不得再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就像年龄错误,经过2年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二)保险人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附合合同,具有专业性,保险人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对保险了解甚多;而投保人却相对不知或知之甚少,对一些基本保险术语难以理解。如果保险人不对合同条款予以说明解释,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大部分条款根本无法理解。基于最大诚信及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和履行过程中,也应当负有与投保人相当的义务。
为保护投保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这是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履行说明义务,就是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内容,以便投保人充分了解其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免责条款、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费的支付等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应当客观、确切、具体、完整,不能含糊,更不能对合同条款作片面随意的解释。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作明确的说明,如果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的说明应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标准,保险人说明不清,应视为未尽说明义务。廖正贵诉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支公司保险合同案⑷,该案中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对“残缺”予以说明,法庭调查法医和执业医生,都认为“残”指残废、“缺”指缺失,而不是保险人在法庭上所出示的“残缺”必须是“手指残缺多指,拇指系由指节间关节以下切断者,其他各指系由近位指节间关节以下切断者”。法院最后判决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支公司败诉。保险人对自己是否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保险作为一种社会服务商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以购买者与消费者的身份参加保险的。对购买者与消费者的权益,法律所能提供的最有力保护,在于使其享受到他本来希望得到的服务。在保险活动中,要让投保人充分了解到他所购买的保险服务能否提供给他需要的保险保障,最有效的办法之一是限制保险人不适当免除责任的行为。由于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权利在于得到保险金的赔偿或者给付,而保险合同又是附合合同,所以对保险人免责条款的规范是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最有利保护。这除了要靠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与审查保险条款时对保险人免责条款加以规范外,还要赋予投保人以充分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如果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明确地说明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免责,并使投保人明了的,那么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将不产生效力。 因此,据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不但与保险人利害攸关,而且对投保人权益甚大,有必要从法律上予以界定。
保险人的人是以被人的名义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未进行如实告知,保险人有权撤销或解除合同,甚至不退还投保人已交的保险费,使合同归于无效,保险人免于承担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责任。但在实际过程中,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一般保险人都是只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其他的事项一概都不负责。这显然不能体现权利义务的对等和利益平衡。在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下,应当赋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多种救济方式,既可以选择撤销合同,也可以认可保险合同的效力,从而可以请求保险赔偿,换言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享有使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与否的选择权,尤其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与其使合同无效,莫如使其强制有效。⑸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请求保险人给予保险赔偿也是合理的期待。
二、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原则。规定保险利益,使保险与相区别,减少了道德风险的发生,也为确定保险人履行义务的范围提供了依据。故英国立法机关在1774年《人寿保险法》中首次规定了: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此后,各国保险法均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者,保险合同无效。我国的《保险法》第12条第2款亦作相应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具有长期性,短者几年,长者十年、二十年甚至数十年。人身保险还具有一定的储蓄性质,当保险期满时,无论保险事故发生与否,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都可以收回保险金额的全部或部分。人身保险之所以要求投保时享有保险利益而不必在风险发生时享有保险利益,是基于以下理由:(1)人身保险涉及到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死亡保险,关系到被保险人生命安全,倘若投保时无保险利益,则容易滋生道德风险。(2)如此规定符合人身保险合同的性质。⑹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各种利害关系,投保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目的是预防道德风险。人身保险具有长期性,合同生效后,允许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发生变化,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依然保持。因为人身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的,也就是说,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只有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权领取保险金,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⑺保险利益实际上体现的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因没有保险利益而造成合同无效,对这一点,各国法律都是一致的。而我国法律规定了投保人可以以一定范围内的人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同时又规定了投保人以此范围外的人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并视同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对无效合同的认定只能是法院或仲裁机构。
三、未经被保险人同意
我国《保险法》对死亡保险有严格的限制性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事实上,为保护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及其利益。各国法律一般均对以他人生命为标的而订立的死亡保险合同,以保险合同无效的方式加以限制。而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效则是指由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商定,在保险合同中订明无效原因的条款。在国外的保险合同中经常有约定:“无效及失权的原因”一项。如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若是他人订立时应作声明,否则合同自始无效。我国的保险合同中有的也规定了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周建波诉太平洋保险公司淮阴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⑻,该案中投保人持有被保险人签名的全权委托书,代其与保险人签订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在委托书上并未注明保险金额,它只是一份普通的授权委托书,而没有经特别授权,法院最后以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判决该合同无效。
保监会在1999年8月18日《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中更进一步明确规定,依据第五十五条(现为第五十六条)的立法精神,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合同无效;含有死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
在保险实际操作过程中,人受保险人的委托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人为尽快促成投保人投保,以及因自己要考核或者是嫌麻烦,许多时候就由别人或者自己代为签名。比较常见一种情况是,投保人在投保申请书上是亲笔签名的,告知则采用口头方式向人告知,申请书内容由人填写,人在填写时常会出现差错,投保人亲笔签名的那一份就作废了,而新的一份投保书则是由人摹仿原投保人的签名而成,最终留在保险人手里的并不是投保人亲笔签名的那一份投保单,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未经签字的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但对投保人来说,他是亲笔签字的。如果出现纠纷,保险人出具的是未经投保人签字的保险单,投保人是有口难辩。如果法院以此为据,投保人肯定是败诉。对此种事实,笔者认为,应该使用不可抗辩条款。在经过一定的时间后,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或不负保险责任。这主要是考虑到人身保险合同是长期性合同,在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后,不可能提出充分的证据。同时也是为了保护作为弱者投保人的利益。大部分的保险合同都是综合性的保险合同,不管是疾病、伤残、抑或是身故,保险公司都应负保险责任。单纯以死亡为给付对象的合同并不多见,在实际过程中也很难操作。
四、结束语
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其条款也是保险人基于自己的意志,一般相对人无法正确理解合同条款的真实涵义。为了欺蒙相对人,以获得不正当利益,使用人往往使合同条款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使仅具有一般知识的普通人对合同内容难以真正理解和把握,无法准确推知合同内容的真正后果。⑼投保人只能就是否接受格式条款进行意思表示,其自由意思并未充分体现。为使契约自由与公平正义之实现,有必要对保险法进行适当的修改。
笔者认为,投保人虽有未告知之事实,但未告知的重要事实与发生的事故之间没有近因关系的,保险人也应负赔偿责任。人作为保险人的人,保险人已知或因过失而不知,应视同保险人的已知或因过失而不知。对此种情况,应当适用禁止反言原则。
人身保险合同【通用5篇】 篇五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交付保险费
第二条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_____ 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本保险单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收取第一期保险费且同意承保时,应发给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三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本公司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交付时,自保险单所载交付日期的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交保险费的利息。
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费交付方式分为一次性交付、按年交付、按半年交付、按月交付。按年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半年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生效日每半年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月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每月的1号至月底。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为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方式。
第五条 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分为趸交、xx年交、20年交。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为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六条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2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
前项复效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交清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后,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保险责任
第七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1.每年在生效对应日按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的5%增加保险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