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通用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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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的必要性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法》)。6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大气条例》)。
《大气法》和《大气条例》的实施,为我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自20以来,我市采取了一系列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主要有:(1)燃煤电厂开展脱硫、脱硝以及高效除尘改造;(2)燃煤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窑炉实施清洁能源替代;(3)石化等重点行业开展挥发性有机物治理;(4)对工地和道路扬尘实施监管;(5)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实施油品升级,推进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并通过采取划定限行区域、经济补偿等方式,大力淘汰黄标车。
然而,到,我市大气环境质量与全国其他大多数城市一样,仍呈逐年下降趋势。对照老标准,达标比例(天数)从96.9%(354天)下降到86.6%(316天)。2月,国家环保部发布了新修订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新增PM2.5、一氧化碳、臭氧等污染� 对照新标准,20我市大气环境质量达标天数占75.3%,在六项空气污染物基本项目中,PM2.5超标严重。其中,年上半年,我市空气质量不达标的天数中,PM2.5为首要污染物的天数占83.3%。特别是2013年12月,受全国大范围灰霾天气影响,本市PM2.5月均浓度比国家空气质量二级标准高出2.86倍。因此,实现我市空气质量达标的关键是做好PM2.5的防治工作。为加大大气污染防治力度,2013年6月14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专门研究部署了大气污染防治十条措施;同年9月,国务院发布《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37号),提出用十年或更长时间,逐步消除重污染天气,全国空气质量明显改善。为实现上述目标,确定了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加快调整能源结构、统筹区域环境治理等十项具体措施,并明确要求地方结合实际制定大气污染防治的法规、规章。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市政府于5月30日发布《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甬政发〔2014〕49号),明确要求到我市空气质量明显改善,重污染天数较大幅度减少,PM2.5年均浓度比2013年下降18%以上,市中心城区降尘强度比2013年下降20%以上。为了上述目标的实现,本次立法聚焦PM2.5污染防治。
根据“宁波市PM2.5污染特征与大气监测网络优化”课题研究,我市工业(包括燃煤、挥发性有机物等)、机动车船、扬尘的PM2.5贡献率分别占到47%、22%、11%。对此,我市将燃煤总量控制、工业废气防治、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以及扬尘治理等方面防治工作作为《条例》需要规范的重点。其中在燃煤污染防治方面,制定了燃煤消费总量控制、集中供热、禁燃区建设等制度;在其他工业污染防治方面,制定了生产废气控制、VOC控制、管道泄漏检测和维修等制度;在机动车船污染防治方面,制定了城市公共交通与宁波港内部使用车辆使用新能源、港口码头进出港船舶使用低硫油和岸电、提升在用成品油品质等制度;在扬尘污染防治方面,设计了建设施工、交通运输、堆场、矿山开采等方面的扬尘治理措施等。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13年年初和20年初,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立法�
自2013年开始,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法工委,市法制办、市环保局就大气污染防治地方立法进行了大量的调研和论证。市环保局充分听取了社会各界以及法律专家的意见,并形成了《条例(草案)》。205月,市法制办开始介入有关立法工作,并组织听取了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等方面的意见。针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市法制办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将有关重要事项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予以了明确。在此期间,市法制办和环保局还就《条例(草案)》修订有关事项与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市人大法工委进行了多次沟通。8月3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目前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削减高污染燃料消费总量(见第23条、第24条、第25条)
我市燃煤总量居高不下。据统计,我市-2014年规上企业煤炭消费量分别高达4327.36万吨、4001.43万吨、4234.6万吨、3867.8万吨。能源的大量消费,特别是煤炭燃烧排放了大量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PM2.5等污染物。全市SO2、NOx排放总量历年来位居省内第一。从国际经验来看,控制能源消费总量、推进清洁能源替代是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根本措施。《条例(草案)》设定了有关防治措施:一是设定了实施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的规定,除提出我市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的总体要求外,要求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煤炭消费总量削减目标和控制措施,力争到20实现全市非电煤炭消费总量比20削减10%。二是规定除向区域集中供热和热电联产、垃圾焚烧发电和生物质发电项目外,我市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电厂;禁止新建、扩建20蒸吨/小时【含】以下高污染燃料锅炉;禁止自备热力供应站新建、扩建配套发电机组。三是规定采取扩大禁燃区范围、禁止销售高硫分高灰分燃煤、集中供热和天然气覆盖地区禁建高污染燃料锅炉、企业自备燃煤电厂机组达到重点地区特别排放限值要求等措施。
(二)关于产业结构调整和高污染行业淘汰(见第11条、第12条)
研究表明,我市工业污染排放PM2.5贡献率约占到47%,包括工业锅炉、电厂排放、工业生产过程等,为我市大气PM2.5污染的主要来源。所以,调整产业结构,逐步淘汰高污染、高耗能的产业是我市大气污染防治的重要途径,也是实现转型发展的必由之路。为此,《条例(草案)》专门规定了三个条款,具体包括以下措施:一是规定严格控制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的项目。要求市经信委等部门应当逐步优化产业布局,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产业项目安排在工业园区内。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相关环境基础设施,指导、监督企业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二是规定要求市经信委等部门制定产业结构升级规划、大气污染行业退出计划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的淘汰名录,以减少污染存量。三是对新建污染项目加强准入控制,要求项目排放量必须按照规定实施减量替代,以控制新建项目排污总量的增加。
(三)关于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见第29条、第30条)
按照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挥发性有机物是指在常温下以蒸汽形式存在于空气中的,沸点在50℃-260℃之间的各种有机物,如苯系物、氟利昂系列、石油烃化合物等。PM2.5包括一次颗粒物和二次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是形成二次颗粒物的气态前体主要污染物。据分析,二次颗粒物对人体健康的危害更大。而我市炼油、化工以及造船业等行业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总量占到全省的一半左右,因此,加强挥发性有机物防治显得尤为重要。考虑到挥发性有机物种类繁多,涉及的行业、工艺众多,排放差异大,《条例(草案)》采取了源头预防和生产过程控制相结合的综合性措施来防治挥发性有机物污染。一是加强源头防治,鼓励生产、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二是要求有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的生产经营活动须在密闭的空间或设备中进行,同时设置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三是要求石化等行业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有效防范和处置泄漏事故。
(四)关于机动车船等移动源的大气污染防治(见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
我市机动车保有量持续增加,2013年我市机动车保有量达204万辆,排放产生的颗粒物及氮氧化物、有机污染物形成二次污染成为影响城市空气质量的主要因素之一。研究表明,我市机动车船等移动源污染物的排放对PM2.5的贡献占比约为22%。为有效防治机动车船对大气环境的污染,我市于201月1日起实施了《宁波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了《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近期,国家、省和我市又出台了一系列有效政策,因此有必要将其纳入地方性法规中加以固化。为此,《条例(草案)》为补充《省条例》的不足,结合宁波实际作了如下规定:一是推进进入宁波港区的船舶使用低硫油和采用岸基供电方式。宁波港内的船舶如能使用低硫油,靠泊船舶采用岸基供电,将会明显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但目前低硫油生产储备和岸基设施建设都处于探索阶段,对此,《条例(草案)》只作了较原则的规定。二是授权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规模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采取相应措施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同时为规范政府行政行为,对出台相关政策作了程序上的规定。三是规定我市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提前供应符合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船排放标准的成品油,实施更严格的环保标志管理等措施。四是规定本市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制度和高污染机动车限行措施。2013年8月份以来,我市实施并不断强化高污染机动车区域限行措施,在淘汰8.3万辆高污染机动车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本次修订将高污染机动车限行措施上升为法规规范。
(五)关于环境信息发布的问题(见第18条、第20条、第21条)
环境信息公开是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基本手段和公众监督机制的重要内容。《条例(草案)》从政府和企业两个层面对环境信息发布作了规范。一是明确政府信息发布责任。要求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发布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定期公布重点监管单位的监督监测信息。二是推进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规定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定期主动发布企业排污信息。三是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企业环境违法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通过建立企业环境信息发布制度,一方面可对企业排污行为进行约束,另一方面也为公众参与和监督环保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六)关于大气污染的执法监管(见第64条、第65条、第66条)
目前,环保领域普遍存在违法成本低、执法成本高以及执法难的问题。由于违法成本低,一些企业宁可违法被罚,也不愿意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为了提高执法效率,加大惩处力度,《条例(草案)》规定了以下措施:一是规定对超标和超总量排放、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开启烟气旁路排放、不正常使用废气处理设施排放、发生管道泄漏不及时修复排放等违法排放行为实施按日计罚。二是规定对被政府停业关闭和被环保部门停产整治的企业,实施停电停水措施。对少数违法单位拒不执行停产决定的情形,目前政府及环保部门缺乏有效的制约措施,需要相关部门予以配合方能真正实现停产。为此,《条例(草案)》规定了停电、停水措施。三是规定对未经环评审批违法建设或违法生产拒不停建或停产、未取得排污许可违法排污拒不停止排污、拒绝监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调查、损毁监测设施或伪造销毁监测数据证据、采取规避监管方式排污、延误最佳处置时机导致环境污染或者污染扩大、拒不配合当地政府采取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等行为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其它情况说明
鉴于目前上位法以及我市行政体制改革方案尚未出台,本条例是在尊重现有法律和行政体制的前提下对我市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职责作原则性的规定。但现有的大气污染防治监管体制暴露出主体不明、责任不清等诸多问题,难以有效形成大气污染防治的合力。建议在上位法出台和我市行政体制改革方案明确后,在权限容许的情况下,对我市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职责再作合理的调整和进一步细化。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制定了《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并于7月1日正式实施了,下面是详细内容。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十四届十八号)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5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6月8日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七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七十一条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七十二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转变农业生产方式,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第七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七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七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第八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八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八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
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八十四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八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国务院批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第一款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能耗、安全、质量等要求。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统一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
第八十九条 编制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条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九十三条 国家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点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统一预警分级标准。可能发生区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预警信息发布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九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九十七条 发生造成大气污染的突发环境事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八条 海洋工程的大气污染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三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三十四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对煤层气进行开采利用,对煤矸石进行综合利用。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三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三十七条 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 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国家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二条 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发电上网。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四十六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七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十八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九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 国家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五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七条 国家倡导环保驾驶,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
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
第五十九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六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六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六十二条 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
第六十三条 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普通柴油。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舶用燃油。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沿海海域划定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
第六十五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六十六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六十七条 国家积极推进民用航空器的大气污染防治,鼓励在设计、生产、使用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发动机排出物要求。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在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第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燃煤、燃油、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环境保护要求。
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与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相互衔接。
第十一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按期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已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第十二条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组织制定、修订上述标准、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坚持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等造成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条 国家实行以大气环境质量保护和改善为核心的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未完成大气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渔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有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
国家鼓励和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大气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的,应当及时处理。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制定了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并于207月1日正式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十四届十八号)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年5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6月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依照《宁波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优先、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和区域联防联控机制。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和宣传教育等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增强全社会防治意识。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和其他社会组织配合做好宣传普及工作,促进保护大气环境的社会风气的形成。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防治技术和装备。对执行严于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本市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公民负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低碳、节俭、文明的生活方式。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相关公益活动。
第九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电话纳入全市统一服务热线平台,统一受理、及时移交、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并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可以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或者省的规定,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限期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本市严格控制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的项目。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产业转型升级计划、严重污染大气项目退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与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新增的大气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应当实施减量替代。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削减和控制本市的排放总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大气环境质量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不同时期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严重污染大气的项目、重点大气污染物名录和排放总量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本市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
第十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因素确定本市的重点排污单位。重点排污单位的具体名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公布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名称种类、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放浓度、排放达标等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重点排污单位做好相关信息公布工作。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联网。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制定各自的行动方案。
第十九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和相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预警制度,并统一向社会发布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信息。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通知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具体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危害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相关部门要及时做好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二十二条本市积极参与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逐步实现重大监测信息和污染防治技术共享,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做好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减少灰霾天气。
第三章
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本市实行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原煤消费总量不得超过水平。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逐步削减燃煤消费总量。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优化工业产业结构、控制燃煤消费总量和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新能源和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加快推广新能源和清洁能源利用。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大气环境质量要求,确定燃煤消费总量削减目标和控制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项目应当满足本市燃煤消费总量削减要求,并按照规定实行燃煤减量替代。
第二十四条本市禁止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高硫分、高灰分等煤炭,鼓励燃用经洗选的低硫优质煤炭。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区域范围。
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五条工业集中区应当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统一解决热源。除向区域集中供热和热电联产、垃圾焚烧发电和生物质发电项目外,本市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电厂,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锅炉自备热力供应站的`配套发电机组。
本市禁止新建、扩建每小时20蒸吨以下使用高污染燃料锅炉。每小时10蒸吨以下高污染燃料锅炉应当限期淘汰。
每小时超过10蒸吨的高污染燃料锅炉应当达到国家相应排放标准的特别排放限值,其中每小时65蒸吨以上高污染燃料锅炉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技术改造或者改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方式,达到天然气机组排放限值要求。
第二十六条火电厂和其他高污染燃料使用单位以及钢铁、建材、石化、有色金属、化工等行业生产过程中排放含硫化物或者氮氧化物气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采取清洁烟气排放技术,加快清洁烟气排放改造,减少各项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七条本市推行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市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逐步优化产业布局,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产业项目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工业园区内。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相关环境基础设施,安装大气污染监测系统,对园区内大气污染物排放进行实时监测,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联网,指导、监督企业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八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和矿山开采等易产生大气污染物的行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和工艺、清洁生产工艺、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配备有效的除尘、脱硫、脱硝等净化装置,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实现达标排放。
第二十九条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采取先进技术,加强对管道、设备的泄漏检测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已经泄漏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并对管道、设备及时修复。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品运输车辆、原油和成品油码头等,在不影响油品质量和安全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在计划维修、检修过程中,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三十一条生产、使用、存储、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环境风险管理,按规定建立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定期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防范环境风险。
第三十二条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建设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运行状况的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联网,向社会公开。
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同时在厂区明显位置设置显示屏,将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章
机动车和船舶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本市优先发展轨道交通、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鼓励公民绿色出行,每年开展城市无车日活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城市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应当推广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
本市每年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车中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汽车的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并逐步提高。
第三十四条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海事、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港口码头应当发展绿色港口物流体系。
新建码头应当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基电力。
远洋船舶进出港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用燃油。本市应当采取措施加快推进远洋船舶进出港使用低硫油。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具体推进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港区内运输的集装箱车辆和移动机械、装卸机械等码头作业设备应当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推进集装箱车辆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
第三十七条在本市行驶和使用的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限制、禁止高污染的车辆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行,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本市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放检验管理。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检验合格标志。
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十九条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海事、海洋渔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船舶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发现在用机动车、船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维修,经复检达标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条在用机动车经修理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或者在检测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检验周期内未能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
第四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海事部门、港口管理等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不影响船舶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对通航水域内行驶的船舶以及停泊地船舶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机动车、船舶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二条本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标准的车船用燃料、车船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决定在本市提前使用符合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船舶排放标准的车船用燃料,提前实施更严格的车船用燃料国家质量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定期对车船用燃料以及车船用燃料清洁剂、添加剂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五章
扬尘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和矿山开发等过程中产生的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完善的建设施工现场扬尘控制措施,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建设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并在工程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建设施工扬尘防治具体实施方案和文明施工方案,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从事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和拆除,城市道路桥梁、园林绿化、给排水、燃气、热力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轨道交通建设等活动,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作业、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和沉淀、排水设施,施工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能驶出工地。中心城区规模以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与监管部门实现联网。
超过约定的开工期限三个月未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四十五条装卸和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设置密闭装置,防止物料遗撒。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前款规定的运输车辆在中心城区行驶的,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四十六条堆放易产生扬尘的散装货物的港口码头和露天仓库等场所应当采取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物料的输送、装卸可以密闭作业的应当密闭,避免作业起尘。
大型煤场、物料堆场、混凝土搅拌站应当建立密闭料仓和传送装置。
第四十七条本市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采。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水源保护地、自然保护区、矿山公园、文物保护单位、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区域以及铁路、高速公路及主要交通干道两侧可视范围内以及城镇周边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矿山开采出来的矿石物料、废石、废渣、泥土的专门存放地,应当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吸尘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止扬尘污染。矿山关闭后应当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第四十八条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农业、环境保护、财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关政策,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方式转变和秸秆高效综合利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综合废弃物处理设施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牧业活动中秸秆的综合利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非能源利用性质的农业秸秆焚烧行为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餐饮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等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管道。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装置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并对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的油烟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五十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居民住宅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地等周边区域划定禁止露天烧烤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从事露天烧烤活动或者为露天烧烤活动提供场地。
第五十一条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木柴、树木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本市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法定程序,本市应当对餐饮油烟污染、秸秆焚烧、垃圾焚烧等实行综合行政执法。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烟道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公开大气污染物排放、治理和设施运行等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联网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未安装大气污染监测系统或者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联网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未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品运输车辆、原油和成品油码头等,未按照规定配备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在计划维修、检修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拆除应当限期淘汰的高污染燃料锅炉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拆除高污染燃料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或者未设置泥浆沉淀、排水设施的,施工车辆带泥上路的,或者中心城区内规模以上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应当安装而未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或者未与监管部门联网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装卸和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装置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散装货物的港口码头和露天仓库等场所未采取防尘措施的,或者大型煤场、物料堆场、混凝土搅拌站未建立密闭料仓和传送装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或者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或者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管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露天烧烤活动或者为露天烧烤活动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水源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露天焚烧落叶、木柴、树木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或者露天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工业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或者在禁止区域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管道泄漏不及时检测并修复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三条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电、供水的决定,供电、供水单位应当配合。
第六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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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第十条 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二条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
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前款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第十四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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