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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条例推荐版(推荐10篇)

时间: 2024-10-25 12:43:18

在社会一步步向前发展的今天,接触到制度的地方越来越多,制度是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什么样的制度才是有效的呢?

存款保险条例推荐版(推荐10篇)

存款保险条例推荐版(推荐10篇) 篇一

一、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随着经济全球化迅速发展,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开放,金融业的战略调整必须要有一整套有效的金融监管制度和风险防范体系,成立存款保险制度将是我国金融行业监管制度改革的重点之一。第一,随着金融市场化、国际化进程的加快,我国中小型商业银行纷纷成立,金融创新产品呈现井喷现象,竞争加激的同时,各商业银行内控管理却良莠不齐,风险加剧。此外,外国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也纷纷进入我国市场,相继而来的是各类金融业务的交叉发展,这种日趋白热化的竞争将会给我国金融业带来前所未有的威胁,无论从范围上讲,还是程度上看都将是空前的。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失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安全与稳定的可行选择之一。第二,利率市场化程度可以决定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在促进经济增长、实现内外均衡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一个国家金融市场化过程中的关键一步。在我国不断深化改革的今天,利率市场化已然成为金融改革的重中之重。然而利率市场化过程充满风险,银行系统将面临着更加严重的不确定性。一旦利率管制放开,银行之间存款与贷款竞争就会加剧,利润空间被大幅压缩,其冒险性和投机性增强,极可能会将资金投向高风险资产。尤其是在经济发展过热时期,如果银行大量资金流向股市和房地产市场,那么经济发展速度放缓甚至停滞后,股市、房地产价格暴跌,银行坏账会大幅上升。世界各国在利率市场化过程中几乎都伴随着或大或小的银行危机。因此,如何在不影响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前提下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风险处置和银行退出等风险防范机制显得尤为重要。第三,虽然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但却长期实行隐性全额存款保险。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国家并没有对存款保险做出制度安排,但实际上政府在银行等金融机构退出市场时对存款提供100%担保,形成了由财政买单的局面。1999年,由财政部牵头先后组建了信达等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专门收购、管理和处置大型商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20xx年,国家动用外汇储备成立汇金公司并向中行和建行注资450亿美元,提高其资本金比率。这种隐性存款保险的确帮助商业银行优化了其资产质量和提高了竞争力,但是用纳税人的钱补贴金融机构,违背了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产生了高额的社会成本,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金融机构和存款人的风险防范意识。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在法律规范上天然的缺陷,客观上要求我国应加快存款保险法律化、规范化、标准化进程,着力构建一个法律关系清晰、保险责任明确、权利义务对等、效率与公平兼顾、基本保障健全、合法规范的存款保险体系,提高存款保险执行效力,从而将过去隐藏和浪费的成本转化为能够组织、保留和利用的显性化成本,为银行业健康发展创造一个良性竞争环境。

二、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步骤和策略

(一)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应是较为温和的渐进型

由于目前中国市场化程度不高,金融组织体系需要逐步完善,存款保险制度将带来商业银行利润空间的下降,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也不要操之过急。一方面,在存款保险范围上,可通过区域试点和逐步推进,然后再逐步向全国集中统一强制执行的存款保险制度过渡。另一方面,在费率核算上,应以让金融机构接受的低费率起�

(二)建立存款保险机构与银行监管机构有效协调机制

共建金融安全网,避免显性存款保险体系下产生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在较宽松管制下的被保险机构相比较严格管制下的机构更倾向于承担较大的风险,有效地管制对于金融行业的稳定是至关重要的。我国应当建立存款保险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和信息交流渠道,明确信息共享的内容和程序,配合以审慎的金融监管以发挥市场纪律和监管纪律两种机制的作用,强化市场约束,促使存款人、银行所有者和经营者以及监管当局都来关心银行的风险防范,才能充分发挥存款保险制度功能。首先,完善我国银行市场准入监管。市场准入是通过对银行机构进入金融市场、经营金融产品、提供金融服务依法进行审查和批准,将那些有可能对存款人利益或银行业健康运转造成危害的投机冒险金融机构拒之门外,来保证银行业的安全稳健运行。金融监管机构应根据市场经济环境的变化,完善市场准入监管审核机制,保证独立、客观和公正地履行审批职责,提高准入管理的权威性和有效性。既要积极稳妥地放开银行机构和银行新业务准入限制,简化审批程序,支持商业银行在增强自我约束能力的基础上稳健发展,激发市场竞争活力,又要严格基本条件来保证注册银行具有良好的品质,预防不稳定机构进入银行体系。其次,建设符合我国银行实际的经营风险评价体系。学习借鉴国际银行业的监管技术,依据我国银行业实际经营情况,建设符合我国银行业实际的监管信息网络系统和预警机制,识别、计量、评价银行风险,用一套科学完备的分析指标体系和考核评级方法,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状况进行定期评价。根据业务经营的合法合规性、风险状况和资本充足性、资产质量、流动性、盈利能力、管理水平和内部控制、市场风险敏感度等定性和定量指标确定风险水平或级别,风险越大表明监管关注程度越高,并征收越高的保险费率,使强制投保和风险费率作为银行机构的自律因素和激励因素,让高风险商业银行承担更高额费率。这样,既有利于降低商业银行的道德风险,同时也提高了我国银行业的整体抗风险能力,在真正意义上实现金融安全。最后,完善银行退出配套机制。具有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是一个成熟、高效金融市场应具备的特征之一。市场竞争的结果有好有坏,市场应该有进有退,劣汰才能优胜,银行业建立平稳、有序的退出通道、纠错机制是完善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问题银行退出时,政府干预过多,行政色彩浓厚,相关法律可操作性差,处置手段和路径单一,处置过程未能体现公平与效率原则,没有遵循权利与责任对等、收益与风险对称的市场游戏规则。存款保险制度是直接针对问题银行退出时对存款人进行及时保护,维护存款人基本利益,可防止风险向健康银行蔓延,进而维护金融业的安全和稳定。由此可见,我国在建立和完善存款保险制度过程中,既要考虑控制道德风险的制度安排,又要在存款保险制度设计中体现强制加入、差别费率和风险共担的原则,注重保持存款保险机构与其他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又要互相协调,循序渐进。只有这样,才能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从而在提高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维护金融体系稳定方面发挥巨大的作用。

存款保险条例推荐版(推荐10篇) 篇二

从存款体制来看,德国的存款保险体制属于分散体制。德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由非官方自愿存款保险体系和政府强制性存款保险体系两部分构成。为了避免政府干预的发生,德国商业银行各自制订了存款保险方案,自行经营和管理各自的存款保险体系,不同银行实行不同的存款保险制度。在投保方式方面,在德国参加商业银行保护系统是自愿的,要求加入者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对外国银行在德国的分支机构则要求更严。从保险范围和基金来源看,德国存款保险的对象不仅是本币存款,也包括外币存款。在保险费率和受保限额上,官方的保险费率为0.03%,但是可以加倍。赔偿方式为全额保险,但是每个存款人最多只能得到相当于其开户银行自有资本30%的赔偿额。

日本存款保险体制属于集中体制,日本存款保险公司对国家大部分银行和金融机构都进行保险。日本的存款保险机构是由政府和私人合资建立的,即由官方和民间共同建立存款保险机构。日本对存贷机构的存款实行的是强制保险,所有的私人银行都必须参加保险。而从保险范围和基金来源看,其保险对象只限于本币存款,不包括外币存款。从保险费率和受保限额上看,日本在之前很长一段时间的保险费率都按统一费率收取,直到20xx-20xx年的第三次改革,多次适时调整了存款保险费率。在20xx年之前,赔偿一直实行限额赔偿,20xx年,日本完成了由限额保险制向全额保险制的转化。

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能存在的问题和难点

鉴于中国的具体国情,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能存在一些特殊的问题和难点。

首先,中国的经济体制以及我国的金融市场都对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有一定的阻碍作用。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的利益关系存在很多模糊不清的地方,这在金融领域表现得异常突出,而且构成了建立中国存款保险体系的一个关键的体制性障碍。另外,目前中国的金融市场欠发达,金融产品单一,流动性差,金融市场结构不合理,人们的金融风险防范意识也不强,此时在中国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很可能无法对投保银行实施有力的监督,且由于金融工具的缺乏致使其获得利润的途径减少,从而导致违规经营或者国内资金外流的情况发生。

其次,存款保险制度的覆盖面存在问题。中国若实行存款保险制度,为了规避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会选择强制保险方式,因此所有符合条件的银行类存款保险机构都要加入存款保险体系。但是中国有许多中小金融机构银行性质不明确,或者资本充足率不达标,甚至存在许多不良资产,例如农村信用合作社,难以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受政府的干预较大,其是否是银行性质就很难界定。将这些中小金融机构纳入存款保险体系会使存款保险机构背上沉重的财务负担,承担很大的风险。但是如果不吸纳这些机构进来,又会在一定程度上违背强制保险的意义,违背公平,因此这是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必须考虑的一个问题。

最后,中国相应的法律体系不健全。从以上几个国家的经验来看,一个国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一定要有完善的立法体系来保障。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必须有一定的法律基础,应先通过立法来确定投保方式、保险范围、存款保险限额、保险费率等。中国的法律建设总是滞后于经济的发展,总是在重复“先发展,后规范”的道路,并且存在很多缺陷,法律建设不全面,因此一定要先打好法律基础,建立关于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体系,以此来保障制度的合理运行。

中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方案设计思考

本文结合以上几个国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经验,针对存款保险制度自身缺陷及在中国实施所存在的问题与难点,根据中国的具体国情,运用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设计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方案。中国应建立一家“中国存款保险公司”,并从各个方面加以完善。

1中国存款保险的体制

结合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中国存款保险应该实行集中体制,也就是建立统一的存款保险机构,即建立“中国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保险权高度集中在这一家机构,面对所有保险对象进行保险。这种体制不仅有利于管理和监督,也可以最大限度地集中力量对投保人进行保险,在遇到金融风险时,可以更好地应对,从而维护金融的稳定以及社会的安定。

2中国存款保险的组织形式

存款保险的组织形式可以分为3类,分别为由政府设立存款保险机构、由政府当局与金融机构联合组成存款保险机构以及金融机构自己组织的存款保险机构。上述3个国家就分别实行不同的组织形式。结合中国国情,我国应实行第二种形式,即政府当局和金融机构联合组成存款保险机构。中国如果单纯靠政府建立存款保险机构,势必给政府支出带来较大的压力,中国的财政资金也并不富裕,如果单纯靠金融机构自己出资建立,由于缺乏集中性和强制性,往往会削弱保险的力量。所以选择由政府和金融机构共同组成是比较适合的选择。其性质属于非营利性法人。

3中国存款保险的投保方式

存款保险的投保方式分为强制投保和自愿投保。大多数国家都实行强制投保,因为自愿投保易产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中国也应实行强制投保。即用法律的形式规定所有符合规定的投保对象包括外资银行都必须参加保险。而对于本身存在大量不良资产的中小金融企业,应该进行相应的处理与整合,再纳入投保对象的范围。这样既有利于保险工作的顺利运行,也可以最大范围、最大限度地应对金融风险,保证存款保险制度的效果,全面维护社会稳定。

4中国存款保险的保险范围和对象

中国存款保险的保险范围暂时应该只包括本币存款,不包括外币存款以及银行同业存款。本币存款包括个人存款和企业存款。外币存款数量较少,管理困难,而银行同业存款易发生重复保险,所以应不予保险。居民个人存款在中国金融机构存款中占有很大比例,代表了我国绝大部分存款人的利益,由于获取信息的不对称性,易发生挤兑现象,所以对个人存款应予重点保护。中国存款保险的保险对象应该基本上包括所有在中国并依中国法律设立的在中国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全国性及区域性商业银行、城市及农村信用社,以及在中国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都应该纳入存款保险的范围。虽然一部分中小金融企业本身存在很大的经营风险,但是其仍是中国银行体系中不可忽视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以不能排除在保护之外,对于这些金融机构,可以先通过整合、并购等多种方式来解决其自身问题,再纳入存款保险体系。

5中国存款保险的资金来源与管理

中国存款保险的资金来源于4个部分:资本金、保费收入、保险基金投资收益以及特别融资。资本金就是指建立存款保险机构时所拥有的资金。保费收入是指存款保险机构为金融机构提供保险而收取的保险费用。保险基金投资收益是指运用保险基金进行投资活动而获得的收益。特别融资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存款保险机构可以向央行再贷款或者向国家财政借款。而这些资金应该存放在中央银行或是有担保的金融机构,以保证其安全性。

6中国存款保险制度保险限额和保险费率的确定

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初期,确定保险赔付限额仍然应当将提高银行系统的社会信心、维护银行系统的稳定作为首要目标,应当尽可能地扩大存款保险的覆盖面,所以保险限额可以适当高一点,然后随着存款保险制度在中国的进一步发展,再适度调整保险限额。至于存款保险的保险费率,鉴于我国金融机构普遍缺乏风险意识,在建立的初期可以先选择统一费率,经过一定时间的调整,再逐步过渡为以风险为基础的差别费率。

7中国存款保险制度法律体系的建设

针对中国法律体系不健全这一问题,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应该走先立法后成立机构的道路,打好法律基础。先立法明确存款保险公司、银行以及存款人之间的责任义务关系,再通过法律来保障和落实此项制度的顺利实施。中国应尽快出台以《存款保险条例》为核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并修改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与之相抵触的条款,加快相关金融法律环境的建设,加强对银行经营的监管,以立法的方式全方位服务于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条例推荐版(推荐10篇) 篇三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

(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

(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

(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

(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

(四)归集保费;

(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

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投保机构应当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适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被保险存款余额、存款结构情况以及与确定适用费率、核算保费、偿付存款相关的其他必要资料。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

第十一条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下列形式:

(一)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

(二)投资政府债券、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十二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核查:

(一)投保机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可能需要调整适用费率的,对涉及费率计算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二)投保机构保费交纳基数可能存在问题的,对其存款的规模、结构以及真实性进行核查;

(三)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对核查中发现的重问题,应当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不能满足控制存款保险基金风险、保证及时偿付、确定差别费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投保机构及时报送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

第十六条投保机构因重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其适用费率。

第十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保护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

(二)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

(三)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拟订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选择前款规定方式时,应当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则。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

(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

(三)人民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前款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第二十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规定收取保费;

(二)违规定使用、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三)违规定不及时、足额偿付存款。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投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予以记录并作为调整该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的依据:

(一)未依法投保;

(二)未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保费;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者报送虚假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或者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核查;

(五)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投保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公示。投保机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还可以按日加收未交纳保费部分0.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决定接管、撤销或者人民已受理破产申请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存款保险条例推荐版(推荐10篇) 篇四

20xx年11月30日下午5时许,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关于《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以下为,对“征求意见稿”的要点解读:

1、存款保险制度从“隐性”到“显性”

首先,隐性存款保险制度驱使国有银行肆意从事高风险业务,加大道德风险,而一旦形成银行危机,最终还是由国家财政买单。

其次,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让银行是否“国有”成为储户存款配置的唯一指标,弱化市场竞争,不利于中小银行发展。

最后,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损害货币政策独立性。当央行选择再贷款为危机银行注资,会造成基础货币增加,在经济过热和银行过度风险时,反而加剧流动性过剩。

2、投保金融机构范围,是“全覆盖”还是“部分覆盖”

全覆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3、储户存款账户,是“全额保险”还是“限额保险”

限额保险: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4、存款保险公司资金来源,是“政府出资”还是“投保金融机构出资”

投保金融机构出资: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四)其他合法收入。

5、存款保险费率设定,是“单一费率”还是“差别费率”

差别费率: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6、存款保险制度,真的能减少“系统性金融风险”吗

一方面,存款保险能给储户信心保证,降低信息不对称性,在防止银行挤兑和金融风险蔓延上作用显着。

另一方面,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加剧了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反而有可能加剧金融体系的不稳定性。

逆向选择表现在:经营更冒险的银行自然愿意提供更高利率,能够吸收更多的存款,而稳健经营的银行反而会被市场淘汰。

道德风险表现在: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使得银行几乎不会受到储户的监督,因而将大量信贷资产配置于高风险投资之中,以获取高额的回报。

从国际经验看,存款保险制度在防范银行危机上,也并无显着的影响。

存款保险条例推荐版(推荐10篇) 篇五

存款保险制度料XX年初推出

据媒体报道,央行11月27日召开全国存款保险制度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各省级分行领导到京参会,研究部署于明年1月份推出存款保险制度。央行副行长胡晓炼27日在“《财经》年会XX:预测与战略”上表示,将加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央行副行长、外管局局长易纲此前也透露,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工作已取得很大进展,已接近成熟。

在长达21年酝酿之后,央行将正式推出存款保险制度。权威人士介绍,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将借鉴有限赔付、差别费率和早期纠正机制等国际存款保险制度实践中较为成熟的做法,赋予存款保险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职能,包括适度的风险监测和风险处置职能,强化对制度参与各方的激励和约束。

通常情况下,国际上存款保险限额大多集中在人均国内生产总值(gdp)2-6倍左右的水平。XX年中国国内生产总值(gdp)为568,845.20亿元,XX年末全国大陆总人口为135,404万人,中国人均gdp大致为42,011元。用50万存款保险限额/人均国内生产总值42,011元,比值为11.9倍,比较符合我国储蓄率高的基本国情。

未来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要求商业银行上缴保费。专家对此表示,保费金额对金融机构财务状况的影响会很小。业内人士介绍,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是在银行体系运行比较平稳时期建立的,估计起步时的费率不必太高,可以通过一段时间的逐年收取,逐步积累存款保险基金。

存保制度推出后或将降准

中国民生银行首席研究员温彬周一(12月1日)表示,《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虽并未明确具体费率,但明确了采取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相结合的原则,预计总的费率不会太高,对银行的经营成本影响有限。考虑到目前高企的存款准备金率也具备风险缓冲的作用,在存款保险制度推出后也应相应下调法定存款准备金率。

温彬表示,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银行存款本息50万元人民币的担保上限符合市场预期,能够为99.5%以上的存款人提供全额保护,会稳定存款人心理预期,不会导致存款搬家,避免部分中小银行因存款保险制度推出反而出现“挤兑”风险。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民营银行的设立会提速,有利于建立多层次的银行体系,提高中小和微小企业、“三农”、社区等金融服务的满足率。

“随着利率市场化加快推进和民营银行的扩围,银行间竞争更加激烈,潜在的经营风险也在上升。存款保险制度作为利率市场化重要制度基础,它的建立有利于宏观金融稳定,也有助于利率市场化后商业银行的稳健经营和有序竞争。”温彬说。

他还表示,从征求意见稿看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采取了中间方案,并未建立类似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运作模式,而是先成立存款保险基金,并参与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框架,具备一定的监管职能,有利于积累经验、逐步完善。

存款保险制度将强化金融机构市场约束

专家认为,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将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存款人的权益,推动形成市场化的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机制,建立维护金融稳定的长效机制;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国金融安全网,增强我国金融业抵御和处置风险的能力;同时,将为加快发展民营银行和中小银行、加大对小微企业的金融支持保驾护航。

促进银行体系健康运行

专家表示,存款保险制度能够加强和完善对存款人的保护,使存款人的存款更安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通过制定和公布《存款保险条例》,以立法形式为社会公众的存款安全提供明确的制度保障。在条例中明确设立专门的存款保险基金,确保可靠的资金来源,当个别金融机构经营出现问题时,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依照条例规定对存款人进行及时偿付,保护存款人权益。

二是加强对金融机构的市场约束,促使金融机构审慎稳健经营,从而更好地保障存款人的存款安全。

三是存款保险是对现有金融安全网的完善和加强。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通过明确的存款保障制度安排,稳定市场和存款人信心,是对我国金融安全网的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有利于进一步提升我国金融安全网的整体效能,促进银行体系健康稳定运行,更好地保障存款人权益。

充分保障存款人权益

存款保险将覆盖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包括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含外资法人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等,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都应当参加存款保险。

存款保险覆盖存款类金融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和外币存款,包括个人储蓄存款和企业及其他单位存款的本金和利息,仅金融机构同业存款、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机构的存款,以及其他经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承保的存款除外。将少数特定存款排除在存款保险保护范围之外,有利于发挥市场约束机制作用,促进银行业稳健发展。

专家指出,切实加强对存款人的保护,对于维护金融稳定、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十分重要。存款保险制度的核心是充分保障存款人权益,这是建立这项制度的出发点和立足点。

《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将最高偿付限额设为50万元,约为XX年我国人均gdp的12倍,高于国际一般水平。据测算,设定50万元的最高偿付限额,能够为99.5%以上的存款人(包括各类企业)提供100%的全额保护。

实行限额偿付,并不是限额以上存款就没有安全保障了。当前我国银行业经营情况良好,银行体系总体运行稳健,银行资本充足率等主要财务和监管指标总体健康,同时银行业监管质量和水平不断提高,银行抗风险能力大大增强。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现有金融安全网的效能将得到进一步提升,有利于更好地保障银行业的健康稳定和存款人安全。从国际经验看,即使个别银行出现问题,通常是通过市场手段,运用存款保险基金促成健康的银行收购问题银行,将问题银行的存款转移到健康的银行,使存款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存款保险条例推荐版(推荐10篇) 篇六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概述

存款保险制度从本质上而言,是一种金融保障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是各类存款性金融机构集中起来共同构建一个保险机构,各存款机构作为投保人,根据自己所拥有存款的一定比例向该保险机构交保费,从而建立起存款保险的责任准备金,当任何一家成员机构面临经营风险或遇到破产倒闭的危险时,存款保险机构就可以按照约定向其提供财务方面的救助或直接将全部或部分款项支付给存款人,从而起到保障存款人利益的作用,并且维护社会公众对于银行的信用,使金融秩序维持稳定的一种制度。

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现状

依据各国发展存款保险制度的历史可以总结得出,存款保险制度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种形态:一种是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另一种是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一国政府通过法律的方式来推行的存款保险制度,不需要政府的介入,依据法律规定来建立存款保险机构,并由该机构对于存款人的存款提供保障。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是指虽然在表面上政府没有对存款保险作出制度安排,但是由于政府在以往银行倒闭时都为存款人提供了保护,因而公众形成了对存款保护的一种预期。当银行出现破产关闭情形时,政府往往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安定,会对存款人的合法存款提供某种程度上的必要保障。此次,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存款保险制度从隐性到显性的重要转变。在存款保险制度出台之前,我国一直采用的都是隐性存款保险的方式,以国家信用作为担保来保障存款人的利益。人们普遍认为银行是不会倒闭的,因为银行是国家的,国家要用银行来建设经济,即使经营不善也不会让银行倒闭,所以人们普遍认为把钱放在银行不必担心。但是,随着我国推行市场经济,国有制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使银行的信用已不再是建立在国家信用之上,而是建立在其经营和管理的效益之上。当银行经营管理不善或从事高风险经营时,客观上存在破产倒闭的可能。因此,我国的银行业体系中迫切的需要存款保险法律制度来保障存款的安全。我国从理论界到各级政府,对存款保险制度的研究和探索已有近21年的时间。早在1993年,我国就曾经提出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设想,这期间经历了二十余载对存款保险制度的研究,直到20xx年11月末《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才正式对外发布。可以说,在我国学者坚持不懈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中,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条件已经基本处于完备状态。

三、存款保险制度的最优选择———法律形式

(一)权利保障:保护存款人和中小银行的利益

我国居民将闲散资金进行投资时,选择的最普遍的投资渠道是储蓄。因为银行信用较好,并且政府有隐性存款保障制度,致使存款人对于风险的感知能力较低,过度依赖于政府,导致政府的财政负担过重。为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同时也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就需要出台存款保险制度,通过法律的形式保护存款人的利益。而且通过存款保险的出台,可以向社会公众揭示银行是存在风险的,不能一味的将投资集中于银行,使得社会公众的投资趋于理性。我国在出台存款保险制度之前,虽然有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做保障,但只是针对国有的商业银行,实际上是补贴了政府和国有企业,而中小银行的利益是得不到保护的。要改变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的垄断状态,为国有商业银行以及中小银行提供公平竞争的平台,特别是为中小银行的健康发展建立良好的、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就必须出台法律层面的存款保险制度。在公平竞争的环境下,银行才会将工作重心转移到关注客户需求、加强风险管理和提高业务效率上,从而使得社会整体福利水平得到提高。

(二)制度转轨:需要法律提供制度支撑

中国的金融市场现在仍然处于一个转轨过程中。之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金融市场缺乏自主性,一切都是由国家“一手包办”,而现在,金融市场逐渐转变为市场主体独立采取经营决策,自主承担风险,政府干预减弱的市场。制度转轨过程中的一个重要举措就是推进我国的利率市场化,利率市场化会严重影响到银行的发展。银行是依靠利息差来赚取收益的,伴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进程的不断推动,银行的利息差在不断缩小,盈利空间被压缩,银行的前景不再美好,取而代之的是让人堪忧的现象。在金融现代化进程加快、金融全球化增强这样的背景下,建立法律层面的存款保险制度的需求是十分迫切的。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制度转轨会给已经形成的利益集团带来较大的冲击,这些利益集团为了自身利益得以保存,就会阻碍转轨的进程,要想越过这些在转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阻碍,明确改革方向和保障改革的成果,就要通过法律这种强制性的手段来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系统界定。《存款保险条例》的实施获得了很高的关注度,因为存款保险的涉及面较广,关乎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制度转轨的同时,社会公众的思维模式和传统习惯也会进行不同程度的更新,这就决定我国更应该从法律层面高屋建瓴地构建存款保险制度,从而更好的保护存款人的利益。

存款保险条例推荐版(推荐10篇) 篇七

存款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需要做好制度设计,关键要解决好几个原则性的问题。

1、政策目标及逆向选择问题。需要提高政策目标的效力和影响力,通过风险差别费率及有效监管,避免“劣币驱逐良币”情况。

2、道德风险问题。从利益主体看,存款保险制度下投保人是银行,被保险人是储户,比较容易产生道德风险,因为银行在投保后有动力去追求更高风险高收益的资产,因此对参保银行的后续监管很重要,这也是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重要职能之一。

3、公众教育问题。作为存款保险制度的重要参与方,储户能理解存款保险制度的目的、保障金额、超出范围如何处置等,将为存款保险制度创造更好的舆论环境和群众基础。

对银行业竞争格局的影响

在国家信用隐性担保的制度下,商业银行免费享用国家信用,在存款保险制度推出后,则需要缴纳一定保费。20xx年末银行业存款总额107万亿,若以国际上较低的保险费率0。05%作为我国平均保险费率,20xx年银行业需缴纳存款保险费535亿元,这将使银行业净利润增速下降近3个百分点。在整个银行业利润增速放缓的大环境下,3个百分点的影响是比较显著的。

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使大部分银行失去了国家信用的担保,不同银行的信誉、风险管理能力的差异会导致竞争力的进一步分化。20xx年爆发金融危机以后,“大而不能倒”成为监管关注的重点,这侧面反映了银行规模大所具有的优势,由于规模较大、分支机构多、社会影响力大,大型银行一般在公众心中具有更好的信誉度,更容易获取信任并吸收存款。目前各界普遍预期存款保险制度的赔付上限会定在50万元,对储户而言,储户会倾向于把超过上限的存款存入信誉较好的大型银行,那么中小型银行必须提高存款利率以吸收存款,这会提高中小银行的负债成本。同时,若实行差别风险费率机制,由于中小银行的平均风险要大于国有大型银行,相对较高的费率进一步抬高了中小银行的成本。因此,在存款保险制

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信用社等中小银行面临更大的盈利压力,必须依靠差异化竞争策略、增强盈利能力、提高风险管控水平来提升银行的竞争力。

对于银行业新进入者而言,存款保险制度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对于新进入者特别是民营银行,存款保险制度可增加储户对银行的信任,给予其相对公平的竞争平台。另一方面,准入门槛的降低使银行业竞争更加激烈,管理不善的银行将面临破产倒闭的风险。优胜劣汰是自然法则,有退出的竞争机制有助于银行业的长远健康发展。

存款保险制度推出恰逢其时

横向比较来看,世界上主要经济体均成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并且很多国家都是在宏观经济下行、金融体系风险上升的环境下建立的,各国的历史经验表明,在维护银行业稳定、保障金融体系安全方面,存款保险制度确实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我国当前正处于经济减速期,银行不良贷款上升,金融体系风险开始暴露,这与其他国家成立存款保险制度时的宏观环境相似。

从纵向来看,我国已经进入改革的关键期,宏观经济增速放缓,经济结构性问题开始凸显,08年以来过度膨胀的影子银行体系规模已扩到27万亿左右,占GDP的47。5%,而其中很大一部分资金流向了房地产相关项目或是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而随着房地产市场冷却,部分中型房地产企业已经出现资金链问题,其风险最终将传导到银行体系。因此,虽然整个银行体系目前披露的不良贷款率只有1。04%,但是考虑到风险的滞后性,银行房地产相关贷款以及理财产品投资房地产项目的风险还未完全暴露。我们应该防患于未然,提前制定好银行危及应对和风险处置机制,及时出台存款保险制度,以避免重演美国银行大量倒闭后再亡羊补牢的教训。另一方面,央行正在加快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在存款利率放开后,由于失去法定利差保护,存款竞争加剧必然会导致部分风险管理能力较差的银行出现倒闭。因此,为了保护存款人利益,避免机构破产给金融体系造成较大冲击,维护金融体系稳定,必须先行出台存款保险制度,为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保驾护航。

政策建议

存款保险制度推出初期,应该重点考虑三方面问题:

一、存款保险制度不仅是保证存款人的利益,更是为了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由于金融机构之间关联交易较多,必须配套有清晰的退出机制,包括债务清偿顺序、资产处置、破产接管等,以尽可能减少对其他金融机构的传染和对整个金融体系的冲击,避免引起系统性风险;

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成立初期,可以先收取较低保费率,以减少银行的负担,提高银行参与的积极性,同时国家辅以部分资金充实保费(可以考虑银行上缴税收作为资金来源)。

三、做好对公众的教育宣传推广工作。存款保险制度将改变银行不会倒闭的传统思维,因此需要对公众进行宣传教育,让他们充分了解存款保险制度,为存款保险制度推出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以最大程度降低对银行体系可能造成的扰动。

存款保险条例推荐版(推荐10篇) 篇八

一、互联网金融的特征

互联网金融经过三个阶段的发展,与传统金融机构的服务方式和提供的金融产品都有着较大差异,具有自身特色,并且也在逐渐影响着传统金融机构,倒逼金融业进行改革。

1.互联网金融突破了地域和时间的限制

传统金融机构需要顾客在特定时段到指定网点办理相关业务,而互联网技术则使金融服务超越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只要有相应账户就可以随时随地登陆网络系统进行自助服务,相应账户也只需通过上传信息即可开设。这不仅使金融服务覆盖的范围可以扩大至偏远地区,同时也节约了大量建设实体营业网点的成本。

2.互联网金融的操作简单快捷

传统金融机构在业务办理流程等方面手续较为繁琐,顾客等待时间也较长。随着现代生活节奏加快,用户越来越关注业务办理的简便和快捷。互联网金融在设计产品时就更为关注用户体验,致力于做出界面友好操作简单的产品,完全没有办理过同类业务的用户也可以在页面指引下按步骤完成操作,从而吸引了越来越多的顾客。这促使传统金融机构简化业务流程,加快审批清算的过程,提高经营效率。

3.互联网金融的产品更加多样灵活

传统金融机构提供的产品大多是标准化的,形式也较为单一,并不能满足所有客户的需求。随着电子商务的普及,互联网公司掌握了用户大量的交易数据和消费习惯,而云存储和大数据分析方法的应用使得这些信息可以被更有效地分析利用,细分用户市场,从而提供更具个性化的金融服务和可以灵活调整的金融产品,更多更好地满足消费者需求。

4.互联网金融填补了传统金融未满足的客户需求

例如,传统金融机构几乎没有提供针对零散资金的产品,而互联网金融企业敏锐地发现了这一空白,并推出了一系列产品为用户闲散的小额资金提供理财业务;传统的金融机构极少为个人提供小额短期贷款,而互联网金融企业则针对这一需求搭建了融资平台,使个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成为可能。5.互联网金融产生了不同的信用评价体系。传统金融机构的信贷大多依赖抵押或担保等方式进行,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信用评价。互联网金融企业则根据已掌握的用户消费记录和还款记录等数据构建了一套真正基于用户信用的评价体系,并用于区分客户。

6.互联网金融推动了利率市场化的进程

余额宝等小额理财产品的出现,联通了货币市场基金利率、银行同业存款利率和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冲击了资金市场上长期存在的利率双轨制。传统金融机构面对存款流失的现状,也不得不加快推出同类活期理财产品并提高利率。这缩窄了银行的存贷利差,迫使传统金融机构逐步开启存款利率市场化进程。7.互联网金融提高了金融市场的效率。传统金融机构垄断现象较为严重,规模优势明显。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发展挑战了传统金融行业的利润来源,促使传统金融机构创新产品,参与竞争,提高了金融市场竞争度。互联网金融企业非常注重客户体验,这促使传统金融机构提升自身服务态度和水平。互联网金融服务突破了时间和空间上的局限,加快了资金流动速度,引导资金合理流动,促进资本优化配置,提高资金融通效率。

二、互联网金融系统风险分析

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刚刚兴起的金融形态,目前还处于高速发展的时期,相应的监管措施也并不完善,仍然面临着较多风险。

1.资产和负债的期限错配问题普遍,流动性风险较大

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普遍允许投资者随时赎回资金,但是其投资于货币市场或银行同业市场的资产组合期限较长,并不能立刻变现,一旦发生大规模赎回,目前只能依靠互联网金融企业使用自身的流动性资金垫付,存在资产负债期限不匹配问题。因此,互联网金融企业与传统金融机构相同,也具有内在不稳定性,面临着较大的流动性风险,这就要求监管当局将其纳入监管范围并提供最后贷款人保护措施。

2.跨业经营普遍,易造成系统性风险

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由于目前缺乏明确的监管,其业务范围较为广泛,很多互联网企业事实上正在进行跨业经营,而不同业务之间又缺乏必要的防火墙,并不具备混业经营的条件,极易发生风险跨业传播并进一步引发系统性风险。当前金融监管的方式还是分业监管,对越来越趋向于混业经营的互联网金融企业监管有效性较低。

3.面临的风险来源复杂,传染性和波动性较高

互联网金融是金融与互联网技术结合的产物,其风险来源也是传统金融领域的风险与互联网技术风险的叠加。除了传统金融业务固有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以外,还需要防范和监管互联网领域的特有风险,主要包括:

(1)基础技术风险。互联网平台的硬件和软件核心技术主要由国外大型IT公司控制,我国互联网金融公司并没有完全掌握,建立在该平台上的金融活动的技术安全面临一定风险。

(2)不法分子和病毒风险。不法分子攻击和计算机病毒一直是互联网安全的重要威胁,而互联网金融因为涉及资金交易,更容易受到不法分子的攻击。如果互联网金融使用的信息传输技术手段落后、加密技术不完善,就极有可能被入侵,造成客户信息和资金被盗。

(3)技术外包风险。互联网企业通常会把一些技术问题外包给其它公司从而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但是外包服务的质量不一,如果在使用中遇到问题,也容易出现沟通和修复过程更为复杂、解决问题所需时间较长的情况。此外,技术外包容易造成部分信息泄漏,安全性较易受到影响。

4.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波及面较广

互联网金融目前开展的业务主要针对的是人群的“厚尾”部分,大多为低端客户,其风险接受能力较弱,用户数量较多。如果出现损失,波及范围较为广泛,对社会稳定的负面影响较大。

5.未知风险可能增加

互联网金融是一种新兴的金融模式,是将传统行业和新兴技术结合在一起的形势。随着它进入高速交错发展的第三阶段,传统金融业态的边界不断被拓展,一些未知的、崭新的金融风险也可能伴随这一过程而出现。监管部门应该更加关注其发展过程,加强对其风险的研究和预判并即使加以防范。

三、基于存款保险制度角度的互联网金融系统风险防范

互联网金融的部分产品在一定程度 这些风险特征与传统商业银行非常相像,同样也需要引入存款保险制度来防范其风险。而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引入也对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有重要作用。

1.有利于建立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

当前大型传统金融机构实际上享有国家信用为担保的隐性存款保险,形成了垄断优势,也造成了服务水平较差,效率较低的后果。建立覆盖互联网金融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可以使金融市场的竞争程度更高,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充分发挥作用。更为公平的竞争环境有助于整个金融行业重视自身风险状况,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

2.有利于防范流动性和系统性风险,保持金融市场稳定

目前互联网金融目前小额存款人较多,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充分减少多数用户的挤兑动机,减少其面临的流动性风险,从而避免单一风险扩散为系统性风险,保持金融市场稳定。

3.有利于减少风险事件造成的损失,保护消费者权益

互联网金融面临的风险复杂多样而且充满未知,当前的金融监管体系也无法监管其全部风险。当风险事件发生时,存款保险制度能够及时弥补多数消费者的损失,终止金融恐慌的蔓延,控制风险时间扩大,保护消费者权益。

存款保险条例推荐版(推荐10篇) 篇九

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相当于给中小储户系上一条安全带。

意味着国家对银行业的管理越来越市场化,换句话说:中国的银行以后“有资格死亡”了。

中国银行业正面临三个新情况:一是利率市场化,二是对民营资本开放,三是互联网金融的搅局。

银行业将出现三大变化:第一,银行数量急剧增长,中小银行越来越多;第二,行业竞争将空前激烈,利差越来越小,资金成本越来越高;第三,中小银行经营风险越来越大,一招不慎、满盘皆输将成为可能。也就是说,银行破产的几率大增。

民营资本的中小银行如果出现经营风险,国家不可能全部兜底。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建立一整套制度,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也就是说,国家需要为银行业建立一套“丧葬制度”。

所谓“生前遗嘱”,就是银行在没有遇到危机的时候,就需要制定一套预案,交代清楚,如果出现破产风险的时候,应该按照什么样的步骤救助,按照怎样的方案来清理其资产。遗嘱中一般会包括:激励性薪酬怎么样回吐,红利回拨或限制分红制度,业务的分割与恢复,机构的处置与处理。

仅有“生前遗嘱”是远远不够的,因为这很难给储户带来更为可靠的利益保护。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相当于给中小储户系上一条安全带。

目前存款的注意事项:

慎重选择在中小银行存款。很多中小银行,特别是金融风险、房地产风险比较高的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小型民营银行,轻易不要将资金放进去。这些银行是最脆弱的,一笔大的贷款出现问题就可能翻船。所以,轻易不要被人情或者高息所左右,把钱存入不靠谱的小银行。

如果存款量大,最好分散到多家银行。根据媒体的报道,将来存款保险保障的上限,大概是每人50万元人民币。也就是说,如果银行破产,50万以下的储户可以在保险的帮助下全额拿回存款。超过50万的部分就很难说了,也许都拿不回来,也许只能拿回来一定比例。

银行出现问题的时候,50万元以下存款是有绝对保障的,但理财产品不属于存款,不在存款保险保护范围,所以以后理财产品还是要慎重选择,银行的理财产品利率都比较低,如果再不受保护,那还真不如网贷平台来的放心。

(20xx全国2-14)20xx年5月,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正式实施。按照存款保险制度规定,成员银行缴纳保费形成保险基金,当成员银行破产清算时,使用银行保险基金按规定对存款人进行偿付。这一制度对银行业发展的积极意义在于

①防范金融风险,稳定金融秩序

②增强银行信用,推动银行平等竞争

③促进利率市场化,增加银行收益

④降低银行经营风险,提高其竞争力

A.①② B.①③ C.②④ D.③④

分析:在市场经济中,保险制度是分担经济活动风险的重要制度安排。金融企业也有破产风险,而金融企业牵涉面比较广泛,其一旦破产,影响比较大,故存款保险制度对银行业的积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首当其冲就是稳定金融秩序,①正确。在存款保险制度下,由于有第三方(保险基金)的风险偿付保证,也增强了银行信用,②正确。③的错误在于后半句。④是银行自身努力的结果。

存款保险条例推荐版(推荐10篇) 篇十

一、制定存款保险条例的必要性

存款保险制度是保护存款人利益的重要制度安排,是金融安全网的基本组成要素。市场经济条件下,吸收存款的银行等金融机构(以下称存款银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市场机制强化对存款银行经� 所谓存款保险,是指存款银行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当个别存款银行经营出现问题时,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依照规定对存款人进行及时偿付。20xx年以来,有关国家和地区不断完善存款保险相关制度,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目前,我国银行业经营状况良好,总体运行稳健。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市场和公众对我国银行体系的信心,推动形成市场化的风险防范和化解机制,建立维护金融稳定的长效机制,促进我国金融体系健康发展。对此,人民银行会同有关方面已经作了长时间深入研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和部署,为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在深入研究并认真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二、存款保险的性质和范围

为有效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公平竞争,征求意见稿规定的存款保险具有强制性,凡是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含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都应当投保存款保险。同时,参照国际惯例,规定外国银行在中国的分支机构以及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的存款原则上不纳入存款保险范围(第二条)。被保险的存款既包括人民币存款也包括外币存款(第四条)。

三、最高偿付限额

征求意见稿规定,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也就是说,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银行所有存款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加起来在50万元以内的,全额赔付;超过50万元的部分,从该存款银行清算财产中受偿。对50万元的最高偿付限额,人民银行根据20xx年底的存款情况进行了测算,可以覆盖99.63%的存款人的全部存款。这意味着,绝大多数存款人的存款能够得到全额保障,不会受到损失。而且,这个限额并不是固定不变的,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第五条第一款)。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即使个别小存款银行发生了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破产的情况,一般也是先动用存款保险基金,支持其他合格的金融机构对出现问题的存款银行进行“接盘”,收购或者承担其业务、资产、负债。这样存款人的存款将转移到其他银行,继续得到全面保障。确实无法由其他银行收购、承接的,按照最高偿付限额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第十八条)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此外,为了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保障存款保险基金安全,征求意见稿还对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第六条)、保险费率的确定(第九条)、存款保险基金运用的原则和形式(第十一条)、存款保险基金对投保机构的追偿权(第五条第三款)、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第七条)以及风险防范和处置措施等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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