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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合同(推荐8篇)

时间: 2024-04-02 21:26:59

在当今社会,人们对合同愈发重视,合同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签订合同能够较为有效的约束违约行为。拟定合同的注意事项有许多,你确定会写吗?以下是编辑给家人们整理的保证金合同(推荐8篇),仅供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启发。

保证金合同(推荐8篇)

保证金合同(推荐8篇) 篇一

第二条 债券远期交易可能蕴含一定风险,交易双方须了解相应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并审慎评估自身的财务状况、内控制度等,以确定是否从事债券远期交易。

第三条 名词释义

(一)债券远期交易(以下简称远期交易):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中远期交易的含义相同。

(二)标的债券:远期交易的标的资产。在成交合同中以债券代码和债券简称标识。

(三)标的债券数量:标的债券的面值总额,单位为万元。

(四)买方:交易双方中买入标的债券的一方。

(五)卖方:交易双方中卖出标的债券的一方。

(六)成交日:交易双方订立成交合同的日期。

(七)结算日:交易双方约定的进行债券交割和资金支付的日期。

(八)远期交易期限:成交日至结算日的实际天数,含成交日,不含结算日。

(九)远期交易净价:交易双方在成交日约定、在结算日进行交割的标的债券的净价,单位为元/百元面值。

(十)结算日应计利息:上次付息日(或起息日)至结算日为止(不含结算日)累计的按百元面值计算的债券发行人应支付债券所有人的利息,单位为元/百元面值。

(十一)结算金额:远期交易结算时,买方向卖方支付的资金额。结算金额=(远期交易净价+结算日应计利息)×标的债券数量/100,单位为元。

(十二)结算方式:交易双方约定采用的债券交割和资金支付方式,包括券款对付、见券付款和见款付券三种。

(十三)债券账户:交易双方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开立的用于远期交易债券交割的账户。

(十四)资金账户:交易双方约定的用于远期交易资金支付的账户,其基本要素包括开户行名称、账户名称和账号。

第四条 交易双方进行远期交易,应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交易系统进行。交易双方在通过同业中心交易系统逐笔订立书面形式的成交合同(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时,可视需要签订补充合同,但补充合同不得与本协议相冲突。

本协议与书面形式的成交合同及补充合同一起构成完整的远期交易合同。

远期交易合同在成交合同订立后立即生效。

第五条 为保证远期交易合同的履行,交易双方可按照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设定保证金或保证券。

(一)交易双方约定设定保证金(券)时,须明确保证金(券)的金额、数量、种类、提交日期、提交方式及保管方式。

(二)保证金可由双方自行保管,也可集中保管。集中的保证金由同业中心或中央结算公司代为保管,同业中心或中央结算公司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用于存放保证金,并与远期交易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确定在保证金的集中保管及其处理过程中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保证金及其孳息归保证金的提供方所有,同业中心或中央结算公司不得挪用。

保证券由中央结算公司在提供方的债券账户中办理质押登记。

(三)交易双方应按约定提交或追加保证金(券)至约定账户。

(四)交易双方应在完成资金和债券结算后的次一工作日,将保证金及其孳息足额返还至约定资金账户,或将保证券予以解押。

第六条 交易双方应在成交日或次一工作日向中央结算公司及时发送内容完整且相匹配的远期交易结算指令,并在结算日将足额资金(或足额债券)支付(或交割)至交易对手方指定资金(或债券)账户。

第七条 交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发生但不限于如下情形时,即构成违约:

(一)买方或卖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发送远期交易结算指令。

(二)约定提供保证金(券)的,买方或卖方未按约定将足额保证金(券)提供(质押)到约定账户。

(三)约定结算方式为券款对付的:

在结算日卖方没有足额债券用于交割,或虽有足额债券但未交割至买方指定债券账户,卖方违约;

卖方有足额债券用于交割,但买方没有足额资金用于支付,或虽有足额资金但未支付至卖方指定资金账户,买方违约。

(四)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见券付款的:

在结算日卖方没有足额债券用于交割,卖方违约;

卖方有足额债券用于交割,但买方没有按约定足额划付资金,或已足额划付资金,但未发送付款确认指令,买方违约;

买方已按约定足额划付资金,并已发送付款确认指令,但卖方未按约定将足额债券交割至买方指定债券账户,卖方违约。

(五)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见款付券的:

在结算日买方未按约定将足额资金划付至卖方指定资金账户,买方违约;

买方已按约定将足额资金划付至卖方指定资金账户,卖方未按约定将足额债券交割至买方指定债券账户,卖方违约。

(六)买方或卖方在完成资金和债券结算后,未按约定返还保证金及其孳息至约定资金账户,或未将保证券予以解押。

第八条 远期交易发生违约,交易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若交易双方在违约事实和责任明确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对违约处理不能达成协议,应执行以下相应的违约处理条款。

(一)交易一方发生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违约行为的,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就延迟履行合同导致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非违约方也有权书面通知违约方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就违约所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就违约期间发生的有关合理费用进行补偿。

(二)交易一方发生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或第(五)项违约行为的,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有权要求违约方就延迟履行合同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

非违约方也有权书面通知违约方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就违约所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就违约期间发生的有关合理费用进行补偿;若非违约方已将资金(或债券)支付(或交割)到违约方指定的资金(或债券)账户,则有权要求违约方不迟于接到非违约方书面通知后的次一工作日全额返还支付资金及其孳息或将债券予以返还,并有权要求违约方给予相应的赔偿。

(三)交易一方发生第七条第(六)项违约行为的,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在一定期限内将保证金及其孳息返还至约定账户或将保证券予以解押,并有权要求违约方就延迟返还保证金及其孳息或延迟解押保证券所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

(四)本条第(一)项中,违约所导致的损失为合同终止当日非违约方通过同业中心或中央结算公司招标达成相同到期日、相同标的债券及数量的远期交易的结算金额与原远期交易结算金额的差额。

(五)本条第(二)项中延迟履行合同导致的损失按如下公式计算:

延迟履行合同导致的损失(资金延迟支付)=结算金额×(补息利率×资金延迟到账天数/360+罚息利率×资金延迟到账天数)

延迟履行合同导致的损失(债券延迟交割)=结算金额×罚息利率×债券延迟到账天数+Max{结算日标的债券市场价值-实际交割日标的债券市场价值,0}

合同终止所导致的损失为结算金额与合同终止当日标的债券市场价值的差额。

其中,结算日(或实际交割日)标的债券市场价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如协商不一致,则根据相同剩余期限的同种债券在结算日(或实际交割日)的到期收益率计算;合同终止当日标的债券市场价值由同业中心或中央结算公司招标买入或卖出确定。

违约方不迟于接到非违约方书面通知的次一工作日全额返还支付资金及其孳息或将债券予以解押,非违约方要求违约方给予相应的赔偿按如下公式计算:

赔偿金额=结算金额×罚息利率×资金占用天数

(六)本条第(三)项中延迟返还导致的损失按如下公式计算:

延迟返还导致的损失(延迟返还保证金)=保证金金额×(补息利率×保证金延迟到账天数/360+罚息利率×保证金延迟到账天数)

延迟返还导致的损失(延迟返还保证券)=结算日的次一工作日保证券市场价值×罚息利率×债券延迟到账天数+Max{结算日的次一工作日保证券市场价值-实际返还日保证券市场价值,0}

其中,结算日的次一工作日(或实际返还日)保证券市场价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如协商不一致,则根据相同剩余期限的同种债券在结算日的次一工作日(或实际返还日)的到期收益率计算。

(七)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中,如违约方已经提供保证金的,各项赔偿和补偿应优先从违约方提供的保证金及孳息中扣除,不足部分向违约方追索,剩余部分返还违约方。

如违约方提交保证券的,非违约方可在合同终止当日以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确定保证券价值,或由非违约方委托(非违约方委托时,应提交违约事实和责任确认书(原件))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通过招标出售保证券。各项赔偿和补偿应优先从所确定的保证券价值或出售保证券所得金额中扣除,不足部分向违约方追索,剩余部分返还违约方。

(八)已按约定提供保证金(券)的非违约方书面通知违约方终止合同时,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及时全额返还已提供的保证金及其孳息或将保证券予以解押,并有权向违约方收取罚息。

罚息按如下公式计算:

罚息=保证金金额(或保证券面值总额)×罚息利率×保证金(券)占用天数

(九)本协议项下,补息利率和孳息利率均按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超额存款准备金利率计算;罚息利率可由交易双方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日利率万分之六,交易双方没有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

(十)本条所约定的各项违约赔偿(或补偿)可单独或合并适用于违约方。

第九条 交易双方对违约事实和/或违约责任认定不能达成协议的;或交易双方对违约事实和责任认定达成协议,但未就违约处理达成一致,而又未按本协议违约处理条款执行的,交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双方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远期交易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交易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但双方同意终止的除外。

第十一条 交易双方恶意串通,为达到其不正当目的而故意违约的,由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予以公告。

发生本协议第九条情形,交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于接到仲裁或诉讼结果后的次一工作日12:00之前,将最终结果送达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在接到最终结果的当日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交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被终止或暂停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远期交易资格的,应继续履行已达成的远期交易合同,并执行本协议项下有关条款。

保证金合同(推荐8篇) 篇二

【关键词】合同无效;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起算时间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1-095-01

一、一则案例的观点分歧

某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建筑施工资质的魏某,并收取了魏某200万元保证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内部承包协议违反建筑法关于建筑施工主体资质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某公司收取魏某保证金缺乏依据,应予退还。但就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现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导致保证金的收取失去依据,某公司应负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参照合同法对合同履行期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处理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应以魏某首次主张权利的时间,即其的时间作为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并起算利息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为自始无效,某公司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自始缺乏依据,自其收取保证金时就应当退还,故应自某公司收取保证金的次日起算利息损失。

本案所涉保证金在类型上是建筑工程中常见的履约保证金,系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或相关规定,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而收取的金钱保证。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承包建筑工程应当向发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所以在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发包人收取保证金因缺乏依据而应退还,这一点在实践中是没有争议的。从前述的分歧观点中可以看出,因为利息损失需要以保证金作为本金进行计算,所以对利息损失计算的分歧实质在于对保证金应当退还的时间点认识不一致。

二、合同无效时的返还义务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合同效力溯及既往的原则,无效的合同自 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确定的权利义务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既然是自始无效,当然就不能认定发包人在收取履约保证金的当时具备合同约定作为依据,因为合同无效的后果并非自合同被认定无效之后才发生。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该条确定的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义务,是要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恢复至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故认为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应自合同被认定无效之时产生,违背了合同效力溯及既往的原则。

第一种观点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其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但是,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于无效合同的返还义务。首先,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是对有效合同中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如何履行的规定。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规定的返还,目的是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恢复至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所以,无效合同并不存在如何履行的问题,或者换个说法,法律并不鼓励无效合同的继续履行。其次,合同法第六十二条针对的是合同义务的履行问题,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或者基于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义务,存在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等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亦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时,才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确定。但是,如前所述,合同无效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并非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无效合同的返还义务既非基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亦非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故不属于合同义务,不能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三、返还义务的时点界定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这条规定是发包人返还承包人履约保证金的法律依据。虽然该条法律仅规定了“应当予以返还”,并未明确何时返还,但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合同效力溯及既往的原则。结合两条法律的规定,发包人基于合同约定收取承包人履约保证金的行为自始没有依据,发包人占有承包人资金的行为自始属于非法占有,而且这种非法占有状态是自其占有承包人资金时起直至全部返还时止,处于持续状态,故发包人应当自其非法占有时即负有返还义务,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自发包人收取之时就应返还。

保证金合同(推荐8篇) 篇三

一、我国现行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法律制度分析

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对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的种类、金额、使用等主要内容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以及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结算规则层面进行了具体规定。

(一)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的法律属性

2012年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对期货保证金概念进行了修订,明确规定有价证券可以直接作为期货保证金。但在《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以及上海期货交易所制定的结算业务规则中,仍然使用了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提法。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细则中,则使用了有价证券作为期货保证金的提法。因此,有必要对有价证券充抵或作为期货保证金的法律属性加以明晰。无论是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还是作为期货保证金,均是通过交易所的结算会员办理的。以标准仓单充抵保证金为例,从法律关系看,涉及客户、交割库、结算会员、交易所四方法律关系和三个主要法律协议书。关于三个主要法律协议书,一是标准仓单亦即提货凭证,是交割仓库开具并经交易所认定的标准化的提货凭证。客户委托交易所的结算会员办理标准仓单申请手续,经过交割库验收、签发、确认环节后,在交易所的仓单管理系统中生成电子形式的标准仓单。二是客户专项授权协议书,即客户与结算会员签署的关于将标准仓单授权给结算会员充抵该结算会员的保证金的协议。三是标准仓单充抵期货保证金协议书,是结算会员与交易所之间达成的标准仓单质押协议。对于国债充抵期货保证金而言,只是省去了标准仓单生成环节。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或者作为保证金本质上是一种质押法律关系,是权利质押的一种,因此应理解为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更为合适。从法律关系上,可视为出质人(客户)将有价证券押给原质权人(结算会员),再由原质权人转质给质权人(交易所)。该转质押行为业经出质人同意,应属于一种权利转质行为。但是,各家交易所制定的客户专项授权书中,并没有该种权利转质的明确意思表示内容,对该专项授权书的性质认定也没有明确规定,显然不利于明确交易所、结算会员和客户之间的权利质押法律关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1条规定,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因此,如果认定上述行为是权利转质行为,则在法律效力方面还存在一定障碍。

(二)充抵期货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种类及法律权属

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标准仓单、国债等有价证券可以作为期货保证金。从实践看,我国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三家商品交易所只接受标准仓单充抵期货保证金,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只接受财政部在境内发行的记账式国债作为保证金。此外,《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结算细则(征求意见稿)》第72条规定,可以使用外币作为原油期货交易保证金。但是,我国目前尚不能接受股票、货币基金等充抵保证金。从实际使用看,我国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的比例比较低,主要是作为维持保证金使用,变动保证金多为现金。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国债、标准仓单等有价证券都属于非现金期货保证金,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归会员所有,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归客户所有。但从前述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本质上乃是一种权利质押法律关系看,有价证券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第65条规定,国债作为保证金期间发生兑息的,利息归客户所有。因此,有价证券法律权属应当属于客户。

(三)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的生效要件

作为一种权利质押行为,国债、标准仓单等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应当以转移占有为生效条件。根据各交易所的规定,国债需要登记在中金所指定的托管机构托管并登记在交易所名下,标准仓单登记则略微复杂,客户需将货物交付给交易所指定的交割库,并在交易所创建的仓单管理系统中生成电子化标准仓单,由交易所占有。根据《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标准仓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在没有权利凭证的情况下,质权在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后即为确立。物权法中并未对“有关部门”进行明确界定,因此尚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将交易所作为出质登记机关,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四)有价证券的处分权

交易所作为中央对手方,对标准仓单快速处置和变现的权利至关重要。根据交易所业务规则以及协议约定,当结算会员不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交易保证金债务时,交易所有权处置有价证券并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交易保证金债务。①在实践中,基于结算会员对交易所的结算责任,多会从结算会员保证金账户中直接划转货币保证金以抵销结算会员的保证金债务,很少会发生因会员违约而直接处置有价证券的情形。在上述情况下,对违约客户的债权处置将转移给结算会员执行,但无论是现行期货法规还是交易所规则,在上述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过程中均未明确结算会员对有价证券的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从法律后果看忽视了对结算会员权利的保护。该种处分权还受到《破产法》的制约。我国《破产法》第31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企业没有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可以行使撤销权。就期货交易而言,实行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决定了保证金金额是每日变动的。由此对应的担保物也是不断变动的。因此,其补足担保物的行为可能因为该规定而被撤销。此外,《破产法》第16、32、40条规定,破产期间的个别债务清偿属于无效行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可以申请法院撤销,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权人不可主张债务抵销。同时,该法第18条还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对债务履行的选择权。据此,不仅期货合约交易的净额结算、对冲平仓机制涉及的抵销权受到影响,一旦结算会员或者客户破产,则交易所、结算会员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及优先受偿权将面临难以实现的问题,严重者将引发系统性风险。尽管我国期货法规和交易所规则对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的业务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在法律关系、法律效力、生效要件以及破产隔离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导致有价证券质押法律行为的定性和效力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这不利于各方当事人权利的法律保护,也不利于维护期货市场交易秩序、防范系统性风险。

二、境外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的相关法律制度

欧美主要国家及交易所均对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制度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一)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的法律属性

目前,欧美主要采取两种担保方式对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进行了规定,分别是担保权益方式、所有权转让方式。[2]担保权益方式是一种权利质押方式,是指担保物提供方与担保物接收方签署质押协议,用于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担保物所有权仍归提供方所有。操作上,一般是客户将充抵期货保证金的有价证券在结算机构进行出质登记,会员、交易所取得担保物的质权,在会员、客户不能履行债务时,交易所、会员有权对相应的担保物进行处分,并优先受偿。所有权转让方式是指客户、会员、交易所通过签署回购协议的方式,将担保品的所有权转移给会员、交易所所有,用于保障合约履行,充抵期货保证金。美国主要采取的是担保权益方式。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章规定了动产和金融证券的担保权益(securi-tytransactions),就金融交易使用的担保安排(现金、金融证券)而言,体现为质押权。欧盟制定的《关于金融担保安排的第2002/47/EC指令》(以下简称《金融担保指令》)对上述两类担保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以下主要就上述两类法律安排进行对比分析。其一,担保物所有权归属不同。在担保权益方式下,担保物虽然转移给担保物接收方(受让方)占有,但所有权仍然归担保提供者(转让方)所有。只有在转让方违约的情况下,受让方才有可能获取担保物的所有权;在所有权转移方式下,担保物的所有权由转让方转让给了受让方,转让方对财产不保留所有权,而且一旦转让方违约,转让方不能提起所有权收回之诉。[2]其二,两种方式面临的破产风险和处置风险不同。在所有权转让模式下,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了受让方。一旦转让方违约,受让方有权直接处分担保物,并且不受破产法冻结破产财产以及破产抵销权的影响;在担保权益方式下,所有权并未转移,担保财产的处置可能遭受破产冻结效力的约束。其三,两种担保方式均起源于罗马法的信托制度[2]。其中所有权转让模式来自于罗马法的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的担保信托,即今日的让与担保,是债务人(信托人)在依据握取行为或法庭让与的方式将其所有物让与债权人(受托人)时,约定债权人在债权消灭时必须将其标的物所有权再依据握取行为或法庭让与的方式转移给债务人的一种随附契约,这也是罗马法上质押权和抵押权被承认之前所盛行的担保信托行为[3]。欧美信托制度下的让与担保多以不对外公示为必要,容易导致所有权权属不清,而且一旦转让人违约,受让方可以直接行使处置权,产生流质问题。因此,在传统民法国家多认为让与担保是一种虚伪意思表示,否定其对外效力。但是,在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制度设计中,是以担保物转让的公示登记为必要条件的,解决了所有权权属不清问题,因此,并不存在上述问题。

(二)充抵期货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种类

无论是欧美各国的法律制度还是主要期货交易所的结算规则,均规定了广泛的可充抵期货保证金的担保物种类,不仅包括标准仓单、国债,还包括外币、股票、政府债券等。如欧洲期货交易所清算股份公司接受的现金包括欧元、瑞士法郎、美元和英镑四种货币[4]。CME接受的保证金种分为三大类,第一类为现金、美国国债和IEF2(InterestEarningFacility2)。结算会员可以任意缴纳该类别的资产充抵其保证金。第二类是美国政府和机构债券、临时流动性保证金项目债券(TLGP)、IEF5和银行信用证等。结算会员可以用该类别的资产支付40%的保证金。第三类包括实物黄金、外国政府债券、股票、公司债券和IEF3&IEF4。结算会员可以用该类别的资产支付40%的保证金,但最高不得超过30亿美元[5]。伦敦清算所可接受的现金主要包括美元、英镑、欧元等,接受的有价证券包括美国、英国、德国、法国、卢森堡等10个国家的国债以及部分国家的政府债券、股票等。[6]

(三)有价证券的处分权

从对有价证券即担保物的处分权、破产隔离等方面的处理看,欧美法律对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制度均进行了特殊安排。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章为衍生品交易中质权人行使质权提供了便利。第9-610(b)条允许质权人以合理的方式出售质物并就所得优先受偿,而不需要得到出质人的许可和配合。第9-611(d)条特别规定,如果担保物可以在公开市场上出售,则无需出质人同意。因此,就金融资产而言,质权人可以直接在相关证券市场、债券市场、同业市场对担保物进行处分。账户的质权人有权利通知开户行直接从账户划转款项。[7]此外,美国《破产法》针对合约专门规定了安全港规则。所谓安全港规则是指当事人所签订的金融合约,在合约一方发生破产事件时,可以在继续履行、终止、抵销、结算等方面享有一系列豁免待遇的一项法律制度。[8]第362(b)(6)条规定了期货合约的抵销、充抵、支付等行为不受破产程序自动冻结的影响。第546(e)条对破产案件开始前发生的金融衍生品转让财产或支付行为,排除偏颇性清偿和欺诈性转让原则的适用。第556条规定,证券合约、商品合约有关清算、终止、加速到期以及保证金不因破产程序而被冻结、撤销或限制,避免了担保权益设定及处分的无效问题。欧盟2002年制定《金融担保指令》的重要目的是建立便捷、安全的金融担保制度安排,排除破产法的适用,消除欧盟各国关于金融担保适用的法律不确定性,提高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防范能力。该指令规定中央对手方、交易所、清算所、结算会员在期货合约交易中的担保行为适用该指令。《金融担保指令》规定,欧盟各国关于担保制度的公证、机关登记、通知、公示等国内法规定,不应当适用于《金融担保指令》所规定的金融交易担保安排,同时规定了多种执行担保物的方式,包括变卖、直接充抵(流质)、抵销,而且对这些执行方式没有前置的程序要求,如通知公告、法院授权、公开拍卖等等。此外,《金融担保指令》针对破产程序特别规定了赋予金融交易的担保行为豁免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的撤销权的适用,明确权益性担保中衍生品交易的平仓对冲、抵销、替代担保物以及处分担保物的行为不受破产撤销权影响。该指令明确了净额结算的法律效力不受破产程序、司法冻结、扣押的影响,并明确了衍生品交易中处置担保物行为的有效性。

三、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的特殊性

有价证券充抵非现金担保物,在功用上与现金抵押品具有同等作用,主要是为了保证客户和结算会员履约。基于市场运行效率、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的考虑,采取了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特殊的结构安排,其与传统民商法下的担保制度安排既有相似之处又有不同。其一,从合同目的看,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主要是为了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类似于物的担保。从各国交易所担保品的种类看,担保物的范围包括货币、股票、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基金等。从其制度设计目的看,上述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类似于各国担保中物的担保制度,是一种信用支持安排,主要是为了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就此类担保品的特征看,并非任何种类的股票、债券均可作为担保物,多是具有较好的流动性,且价值稳定的有价证券,主要以二级市场可交易流通的股票、债券为主。其二,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金额是每日变动的,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根据期货市场特有的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对于未平仓的期货合约而言,其合约代表的客户权益以及履约保证金需要每日结算(有逐笔结算和盯市盈亏两种)。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数额随着结算价格的变化以及持有合约数量的变化而每天都有变动,在每日收盘后有价证券在交易所与结算会员之间进行划转。因此,保证金金额是变动的,由此决定了对应担保物可能发生补足或者划转行为。这与传统的担保制度中要求担保物必须特定化和确定性的要求相左。依据《担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质押时必须明确“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从而可能导致无法在这些不断变动的保证金上设立一个有效的质押。期货合约具有“当前订约、未来履行”的特性[9],属于高风险信用交易行为。保证金机制、每日结算以及对冲平仓等制度是进行期货市场风险管理的有效手段,每日无负债结算机制下期货合约价值的每日重置恰恰是应对市场风险的必要之举,由此必然带来担保物的每日变动,从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的最终目的看,都是为了确保合约的履行,是一种动态担保物管理机制,正如最高额抵押、浮动担保制度的发展,期货交易中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行为也应作为新兴的权力质押行为予以认可。其三,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是主合同履行的一部分,不具有传统担保制度的射幸性和补充性特征。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担保是一种或有债务,具有射幸性,是指该担保义务是否具体履行并不确定。同时,担保具有补充性,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并且担保人应当承担责任时,才发生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问题。但是,在期货市场的保证金制度安排中,有价证券一旦充作保证金的一种形式被提交,即成为合同履约的必要组成部分,在每日结算机制下进行保证金划转,并不以主债务不履行为前提。其四,从处分权看,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制度中多具有流质条款并且获得法律支持。如前文所述,各国关于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法律安排中明确规定,一旦结算会员违约,交易所有权在不经结算会员同意的情况下对有价证券直接进行处分,包括但不限于变现、冲抵等。其五,从破产隔离看,各国有价证券充抵保障金制度设计中,均明确了在期货交易下,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不受破产法撤销权的限制,这符合期货交易的商事交易安全性和便捷性的特征,有利于维持期货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期货交易不同于现货交易,且作为场内衍生品交易,在中央对手方机制作用下,必须保证期货合约的不可撤销性和对担保物的快速处分权。因此,作为保证合约履行的有价证券保证金必须排除破产撤销权的影响,通过对冲平仓而非终止合同履行的方式了结期货合约。

四、关于完善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制度的建议

其一,明确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的法律属性和法律关系。目前,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均不认可让与担保法律效力。因此,较为可行的途径是将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的行为认定为一种适应期货交易特点的新型权利质押行为,并借助期货法立法契机从法律层面进行明确,确立交易所、结算会员以及客户之间的权利质押法律关系,并从法律上认可这种权利转质行为的合法性,赋予结算会员应有的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并确立交易所作为标准仓单登记机关的主体资格。其二,强化破产隔离,完善有价证券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期货交易的高风险、高杠杆特性决定了当出现违约时对担保物亦即有价证券的快速处理至关重要,否则将会引发期货市场系统性风险。因此,必须构建不同于传统担保制度的破产隔离安排,排除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赋予交易所对担保物的处分权、优先受偿权以及直接冲抵期货保证金的权利,建议借鉴欧美相关立法制度,在物权法、破产法或将来制定的《期货法》中对上述权利予以明确。其三,扩大可供充抵期货保证金的有价证券范围。建议结合我国现行期货交易品种,借鉴国际经验,允许更多的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包括外币、政府债券、银行信用证、部分股票、货币基金等,同时给予交易所更多自主确定和管理有价证券充抵期货保证金的权利,强化其风险管理能力,降低客户交易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作者:赵国富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上海期货交易所《“期货法”立法研究》课题组.“期货法”立法研究:下册[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3:552.

[3]王闯著.让与担保法律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1.

保证金合同(推荐8篇) 篇四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在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用于购买我市行政区域内自用普通住房(不包括商业用房和别墅)的消费贷款。

拥有潍坊市户籍,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按照《潍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暂行规定》,向住房备案地县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公积金贷款(简称异地贷款)。

第三条公积金中心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审批、委托放款、档案管理、监督管理等业务工作。

第四条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咨询、受理,合同的签署,抵押、质押、保证的办理以及公积金贷款的发放与回收。

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潍坊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受委托银行应当依据委托协议和公积金中心制定的工作规范为职工办理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并接受公积金中心监督。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公积金贷款借款人(以下简称借款人)是已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六条借款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所有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

如职工公积金账户属于已经正常连续缴存12个月以上,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日之前12个月中存在断交月份、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补缴的,则无需提供证明材料;如属于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日之前12个月内新开户或新转入,且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日之前12个月中有补缴住房公积金行为的,应满足以下要求,否则补缴的住房公积金,不能视为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将不能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

1、申请人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日之前12个月中存在断交月份、且有补缴住房公积金行为的,应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提供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关系证明、社保部门出具的社保缴纳证明、银行发放工资流水、补缴清册及住房公积金中心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2、工作单位与社保缴存单位及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应一致,否则,应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提供工作单位与社保缴存单位签订的委托协议。单位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须有《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须与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单位一致,且《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服务范围中应有“受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委托,代办社会保险事务”的内容。

3、新增或转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补缴时间应不早于入职或调入新单位时间(以新单位缴纳社保的时间为准),补缴的缴存基数应不高于正常缴存基数或新单位实际应发放工资标准,补缴月数视为连续缴存月数。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有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网签备案合同或购房协议及首付款增值税发票。

(四)购房首付款符合规定比例。

首套住房:1、期房或现房:房屋面积不超过144平方米(含)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总房款的20%;房屋面积超过144平方米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总房款的30%。2、二手房:①房屋面积不超过144平方米(含)的,所购房屋建设年限在10年(含)以内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交易价值的20%;所购房屋建设年限在10年以上的,不低于交易价值的30%;②房屋面积超过144平方米的,所购房屋建设年限在10年(含)以内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交易价值的30%,所购房屋建设年限在10年以上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交易价值的40%;

第二套住房:1、期房或现房:房屋面积不超过144平方米(含)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总房款的30%;房屋面积超过144平方米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总房款40%。2、二手房:①房屋面积不超过144平方米(含)的,所购房屋建设年限在10年(含)以内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交易价值的30%;所购房屋建设年限在10年以上的,不低于交易价值的40%;②房屋面积超过144平方米的,所购房屋建设年限在10年(含)以内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交易价值的40%,所购房屋建设年限在10年以上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交易价值的50%;

借款人及其配偶有尚未还清公积金贷款的,在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前不能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为购买首套自住住房的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住房的缴存职工(已婚的按家庭计算)申请公积金贷款时没有未还清住房贷款的,享受首套房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有未还清住房贷款的公积金贷款利率上调10%。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五)提供符合要求的担保方式(详见二十二条)。

(六)借款人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或购房协议中约定的产权人;其中购房合同约定的共有权人含有未成年人的不予公积金贷款。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借款人及其配偶应当同意授权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查询个人信用状况。借款人及配偶《个人信用报告》中自有贷款或对外担保的贷款,显示关注、次级、可疑、损失或人民法院列入被执行状态等类型的,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贷款期限、额度和利率

第八条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的30年;同时,贷款期限加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的退休年龄后5年。

二手房抵押的,贷款期限加房龄不得超过40年,二手房房龄超过30年的,不予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公积金贷款额度按照以下四项中的最低值确定:

(一)不得超过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最高额度;缴存比例合计(单位和职工各自缴存比例的和)为20%(不含)-24%的,贷款上限为40万元;缴存比例合计为16%(不含)-20%(含)的,贷款上限为37万元;缴存比例合计为16%(含)以下的,贷款上限为35万元。

(二)不得超过总房款扣除申请时按规定比例支付首付款后的剩余房款。

购房合同中共有权人是夫妻之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人的,按借款人所占房屋价值扣除按规定比例支付首付款后的剩余房款为最大贷款额度(有具体比例分割的按具体比例分割,无具体比例分割的按平均分割比例)。

(三)按借款人申请时夫妻双方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的15倍计算;借款人为单身的,按申请人公积金账户余额的15倍计算。

(四)贷款期限5年以下(含5年)的,月应还款额不得超过夫妻双方月收入总额的50%(不含1年期内的贷款);贷款期限5年以上的,月应还款额不得超过夫妻双方月收入总额的40%。

计算公式:(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商业贷款类贷款月还款额+消费类贷款月还款额+担保类月还款额+···)/家庭月收入≤50%或40%。

第十条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最高额度和首付款比例,由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省、市房贷政策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借款人及配偶用于计算贷款额度的公积金账户金额,在本次公积金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不能使用。

第十二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贷款期内法定利率发生调整的,1年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1年期以上贷款于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相应利率档次计息。

第十三条公积金贷款额度确定后仍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全部价款的,借款人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公积金贷款与商业性贷款的总额度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第四章贷款担保

第十四条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担保方式。可以采用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也可以由担保公司或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下简称保证担保)。

第十五条抵押担保公积金贷款,是指公积金中心以借款人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借款人发放的公积金贷款。

抵押物应当是能够进行不动产预告登记或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借款人所购房屋,且该房屋无查封、无抵押,办理公积金贷款时由所有权人和共有权人出具同意抵押证明。

借款人应当将不动产房屋价值全额用于公积金贷款不动产预告登记或不动产抵押登记,并到房屋所在地的不动产部门办理不动产预告登记或不动产抵押登记。需公证的,借款人应提供公证书。

抵押人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内应当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并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随时接受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在公积金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十六条抵押房屋价值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期房、现房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值为准。

(二)二手房以借款人所缴纳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准;免征增值税的以税收完税证计税金额来确定抵押价值。二手房价税合计或计税基础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时,要对房屋买卖价格真实性进行考察,应按照房产交易部门认定的周边平均交易价格进行认定。

(三)商转公的房屋价值以原借款合同中房屋价值来确定抵押价值。

组合贷款以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共同认定的价值为准。

第十七条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公积金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贷款本息结清后,受委托银行应协助借款人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解除抵押。

第十八条借款人用同一套房屋做抵押同时申请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公积金中心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十九条质押担保公积金贷款,是指公积金中心以借款人或第三人(可以是多人)的公积金账户余额提供质押而向借款人发放的公积金贷款。

以第三人提供的住房公积金作质押的,要由所有权人和共有权人出具同意质押证明,其公积金账户出质部分金额在借款人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前不能使用。质押期间,原则上不能变更出质金额,特殊情况,经公积金中心及所有出质人同意,可以变更或解除部分出质人的部分公积金余额。

第二十条质押担保的期限自签署质押合同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之日止。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公积金贷款,是指以担保公司或自然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向借款人发放的公积金贷款。

承担公积金贷款保证担保的担保公司,由借款人自己确定。原则上应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有保证资质的信誉度较高、保证能力较高的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应当向担保公司交纳担保服务费,担保费由借款人与担保公司自愿协商确定。

自然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需符合以下条件:

1、在潍坊市辖区内有稳定的工作;

2、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含)以上;

3、保证人及配偶不良信用记录(含公积金贷款)均连续不超过3次(含)、累计不超过6次(含);

4、保证人保证期限不得超过其退休后5年(含);

5、保证人及配偶无信用卡及其他逾期欠款;

6、保证人及配偶有未还清贷款(原则上以个人信用报告中的数据,包括公积金贷款、商业住房贷款、消费贷款、对外担保等为依据)的,其月还本付息额应与拟提供保证的公积金贷款的月还本付息额合并计算,合计不得超过贷款期限5年内保证人及配偶月收入的50%,5年以上的40%;

7、保证人及配偶在保证期间,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但保证人及配偶所有贷款(确认依据同上,并包括新申请的公积金贷款)及提供保证的公积金贷款的月还本付息额,合计不得超过贷款期限5年内保证人及配偶月收入的50%,贷款期限5年以上的,不得超过夫妻双方月收入总额的40%;

8、保证人及配偶《个人信用报告》中自有贷款及所担保的贷款,显示关注、次级、可疑、损失或人民法院列入被执行状态等类型的,不能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

9、借款人正常还款期间,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可以对保证人进行变更。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应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可以是自然人(即保证人),也可以是担保机构:

(一)共同还款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个人征信出现不良记录的

借款人或配偶个人征信不良记录(包括公积金贷款)有一方连续超过3次(含)或借款人及配偶的不良记录有一方累计超过6次(含),且借款人及配偶申请公积金贷款时无逾期贷款(包括商业住房贷款、消费贷款或对外担保等)和信用卡逾期欠款的。

(三)拥有我市户籍,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向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四)其他可能出现风险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担保公司承办保证业务,应当与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借款人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五章贷款程序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应当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并网签备案(现房、二手房应办理完《不动产权证书》或者过户手续)后6个月内提出公积金贷款申请,并向购房所在地分支(办事)机构或受委托银行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一)借款人及配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户口簿(借款人和配偶户口不在一个户口簿上的,需提供结婚证),借款人户籍是潍坊市行政区以外的提供居住证或居住证明。

(二)借款人及配偶收入与缴存基数不一致的,或配偶无公积金的,需提供银行工资流水;不能提供银行工资流水的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数或人社部门公布的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准。

(三)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或购房协议(现房、期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网签备案合同)。

(四)借款人所购房屋已交首付款的增值税发票。

(五)《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

1、户籍地在潍坊地区的,提供户籍地及受理地《房屋信息查询结果证明》;

2、户籍地在潍坊地区以外的,提供户籍地、受理地及缴存地《房屋信息查询结果证明》;

3、异地贷款的提供缴存地、户籍地、受理地《房屋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经核实如部分地市不出具此证明的,以个人征信中有无住房贷款来认定。

(六)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五条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对借款人提供的以下材料进行审核:

(一)借款人提供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或购房协议、收入证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二)根据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个人信用报告,审核借款人及配偶贷款情况、逾期情况及对外担保等个人信用情况是否符合贷款条件,并判断其还款能力;根据保证人及配偶的个人信用报告,审核保证人贷款情况、逾期情况及对外担保等个人信用情况是否符合保证人条件,或是否具有担保能力。

(三)确认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情况:包括抵押人对抵押物是否拥有完整的所有权,抵押物是否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共有,抵押物共有人是否有未成年人,抵押物共有权人是否同意抵押,抵押物是否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

(四)核实出质人公积金账户余额情况及出质人配偶情况等。

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当场受理后,公积金中心出具《潍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申请人在《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对不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应将不予贷款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向借款人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答复。

第二十六条受委托银行在接到公积金中心准予公积金贷款的指令和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从合同,借款人因自身原因造成自公积金贷款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未签订《借款合同》及从合同,贷款业务自动终止,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受委托银行应协助借款人办理不动产预告登记、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质押、担保等手续。

《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不动产预告登记》、《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原件、质押证明等交由受委托银行保管。

借款人因自身原因造成自公积金贷款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未办妥抵押、质押或保证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公积金贷款申请。贷款业务终止,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七条借款人公积金贷款资料及手续完备后,受委托银行出据《委托协议书》。提交公积金中心复核,受委托银行应当于贷款资金拨付到位的当日,划入售房单位(或售房人)账户,同时通知借款人还款日期、还款额度并领取还款计划等。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个贷率超过规定的上限时,公积金中心实行贷款轮候发放制度,在轮候发放期间缴存职工可正常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公积金中心根据贷款资金计划额度按照借款人办理抵押手续的先后顺序发放公积金贷款。待个贷率低于规定上限时,恢复正常贷款发放。

第六章贷款偿还

第二十九条1年期的公积金贷款,不分段计息,到期日一次性结清贷款本息,息随本清。

第三十条1年期以上的公积金贷款,采取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

等额本息还款法是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每月还款额=公积金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期限/(1+月利率)还款期限-1

等额本金还款法是借款人每月等额偿还本金,公积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

每月还款额=公积金贷款本金/还款期数+(公积金贷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月利率

借款人在第一期和最后一期按实际占用的天数计算借款利息。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采取委托扣款方式,并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公积金贷款委托扣款协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于每月20日(不含)前将每月应还款本息足额存入还款账户。受委托银行每月20日起从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扣款,划入公积金中心账户。

借款人及其配偶可自愿申请办理委托公积金中心自动提取还贷业务。申请自动提取还贷业务的,公积金中心按月从借款人及配偶的公积金账户内扣划借款人公积金每月应还贷款本息额。

第三十二条正常还款满1年的,借款人(含配偶)提出书面申请,除可提取其公积金账户内的可使用资金直接对冲提前偿还部分剩余贷款本金外,也可自筹资金,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已计收的利息不再调整。提前还款业务应于每月15日(不含)之前申请办理。直接对冲额或自筹资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万元,借款人有逾期贷款的,首先对冲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直接对冲或自筹资金偿还部分剩余贷款本金一年内可多次办理。

公积金还款处于逾期状态的,借款人应先还清逾期公积金贷款后,再办理提前还款业务。

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的,不得提前还款,也不得申请委托自动提取还贷业务。

第三十三条受委托银行、担保公司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与公积金中心签署的协议约定,负责包括当月在内的未还和逾期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催收及垫付,履行各自义务。

第七章合同的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四条《借款合同》需要变更或借款人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的,应当经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新合同签订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申请办理变更业务的,借款人公积金贷款应当处于正常还款状态。需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的,借款人应到原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

因借款人(或抵押人)离婚或死亡等原因,导致合同借款人(或抵押人)发生变化,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借款合同》的变更,同时到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借款人(抵押人)变更手续。

借款人因还款卡或存折丢失、损坏、借款人变更等原因,需要变更还款账户的,需到受委托银行申请重新办理。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被宣告死亡或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借款人的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财产代管人、监护人同意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义务的,应持经公证的继承协议、文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继续履行合同。无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或者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拒绝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根据法律规定公积金中心对抵押物、质押物等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六条借款人需变更担保方式的,应征得公积金中心同意,并由当事人各方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由受委托银行通知借款人在1个月内变更担保人,重新办理担保手续,并报公积金中心。

第三十七条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受委托银行向借款人出具公积金贷款结清凭证,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将抵押物的权属证明文件或质押权利凭证等相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第八章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作

第三十八条借款人购买期房的,在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且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之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协助受委托银行、借款人办理不动产预告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的,应当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合作协议,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社会信用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和授权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开发企业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书面决议。

(四)公司近期财务报告。

(五)商品房预收款账户开设证明。

(六)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七)分支(办事)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条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后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署合作协议,公积金中心可根据防范资金风险需要,及时了解合作开发企业的经营状况。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新开合作楼盘,需另行提供相关材料:

(一)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局)的立项批文。

(二)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

(三)按揭楼盘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合作楼盘总平面图。

(五)公司近期财务报告。

(六)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四十一条阶段性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完成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之日止。不动产抵押权正式登记完成后,根据合同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再履行保证责任,合作终止。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的2个月内协助受委托银行完成正式抵押登记,未按规定时间办理,造成公积金贷款损失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借款人提供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三条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停止发放公积金贷款或者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

(一)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公积金贷款的。

(二)擅自改变公积金贷款用途,挪用公积金贷款的。

(三)贷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

(四)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

(五)未经同意,与他人签订有损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的合同或协议的。

(六)借款人因保证人违反保证条款或丧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能力,接到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或保证人通知后,未在1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或提供新的保证担保的。

(七)公积金贷款清偿前,随意改变房屋结构造成损失,或将抵押房产全部或部分拆迁、转让、赠予或重复抵押及抵偿其它债务,而未按要求变更抵押物的。

(八)拒绝或妨碍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公积金贷款的使用情况和抵押物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

(九)抵押物因意外毁损或其它情形不足以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抵押物或提供其他担保的。

(十)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与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十一)轮候发放期间内借款人出现个人信用不良记录、欠缴公积金2(含)个月以上或还款能力下降的,将中止(或终止)贷款发放。对属于欠缴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根据中止名单及时通知借款人办理补缴手续;待确定补缴后,系统再将其列入优先发放名单中。

(十二)其他违反借款合同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借款人违约时,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方法进行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个人征信系统。

(三)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公积金贷款。

(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的公积金贷款本息按逾期公积金贷款计收罚息。

(五)要求借款人配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六)采用抵押担保的,有权实现抵押权。

(七)采用质押担保的,由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处置出质的住房公积金。

(八)采用保证担保的,由担保公司或保证人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九)向法院提讼。

第四十五条抵押权人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扣除处置抵押物所需费用后不足以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有权继续向借款人和保证人追偿。

第四十六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公司与借款人负有连带还款责任。当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时,由担保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

第四十七条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办理公积金贷款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形成不良贷款的,应当负责清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受委托银行、担保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违约处理,分别按照《潍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潍坊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协议书》、《担保公司招标文件》、《销售方保证合同》等内容的约定执行。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公积金贷款档案材料由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各留存一套,担保公司保留提供保证担保的资料一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档案管理操作规定》(潍公积金[2017]3号)的有关规定登记编号,及时归档,妥善保管。

第五十条档案材料包括:

(一)《申请审批表》及附件:

1、申请人和配偶身份证复印件;

2、居住证或居住证明(户籍是潍坊市行政区域以外的提供);

3、申请人和配偶户口复印件(主页、索引页、登记卡);

4、申请人婚姻证明;

5、银行工资流水等;

6、《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

(二)借款人及配偶的征信授权书及个人信用报告;保证人及配偶的征信授权书及个人信用报告。

(三)《潍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

(四)《担保合同(抵押、质押合同)》或保证人及配偶相关资料等。

(五)《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或购房协议原件。

(六)《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原件。

(七)首付款增值税发票(现房或二手房的购房增值税发票及契税发票)复印件。

(八)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关系证明、社保部门出具的社保缴纳证明、银行发放工资流水、补缴清册(借款人及配偶存在补缴公积金行为的)、工作单位与社保缴存单位签订的委托协议(工作单位与社保缴存单位及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不一致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单位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九)银行借款支付凭证。

(十)其他材料等。

保证金合同(推荐8篇) 篇五

论文关键词 保证金 质押 优先受偿权

保证金质押,是市场经济中一种较为常见的担保方式。但保证金账户却并非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四种类别之一。 担保法司法解释认可了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但立法中关于保证金账户的性质未有定性,各家银行对于保证金管理的规定也各有不同。如上种种,导致了保证金实践中的困惑与不规范。

保证金作为一种最易实现担保价值的押品,在金融领域的便捷是其他抵质押所不能比拟的,100%的保证金担保业务,在大部分银行作为低风险业务管理,有着快速的审批流程和较低的准入门槛。与银行对保证金的担保需求类似,债权人以客户监管资金的方式要求银行进行托管的需求也日益增多,托管账户中的资金,如果能够因完善的保证金登记而纳入保证金进行管理,无疑也将极大的减少资金的运行风险。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保证金的明确规定,保证金不保险,对于主张保证金质押有效性的债权人来说,无疑是飞来横祸;对于非保证金质押权利人的其他债权人来说,保证金不具有明确的公示效力,如果认可其质押效力,无疑加重了执行难。

究竟如何才能确保保证金的效力,保障各方利益,是本文想要探讨的问题。

一、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依据及缺陷

(一)优先受偿权的依据

一般情况下,主张对保证金具有优先受偿权,主要依据来自最高院的各类司法解释,除了担保法司法解释 是可用于保障所有质权人的权益外,其他法释更重要的是为了保障银行的质押权。

截止目前,最高院先后出台过关于国际信用证及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扣划问题的司法解释或文件规定 。综合目前法释规定,人民法院及有权机关具有保证金冻结权,但对国际信用证及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扣划权受到限制 。

关于保证金的判决结果千差万别,有的法院对于浮动进出的按揭保证金一概不认,有的法院则倾向于要保障银行权利,只要具有质押合同和保证金账户,就愿意认同银行的优先受偿权。

(二)现行立法的缺陷

为什么保证金质押会在实践和理论上存在冲突?究其本质,是源于保证金质押的定性不明确。理论界对存款在性质上有债权说和物权说两种认知,从而引发了保证金质押到底是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之争。债权说不仅取得了《商业银行法》的认可,也更有利于银行行使抵销权,因此获得了大部分的理论支持。从债权说来看,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已经不属于存款人所有,保证金的质押实质上应当是一种权利质押。但如果认可保证金是权利质押,保证金就缺乏了立法依据(物权法对于权利质押的兜底条款表述的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保证金的现有质押权理论均出处于司法解释,显然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

因此,如果要认可保证金质押的效力,我们将不得不默认存款的物权说。即认可存款人对保证金内的存款依然享有所有权,在此理论下,应当将保证金质押比照动产质押进行管理。事实上,担保法司法解释也正是将保证金质押作为一种动产质押,但这种认定本身,与存款的债权说存在冲突,与银行的实际操作也不符,从而导致了实践与理论的不符。

二、现有司法实践下,认定保证金质押生效的关键

按照目前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认定保证金质押生效,质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关键是:

(一)相关协议的签订要规范

现实中,主张对保证金具有优先受偿权的绝大多数债权人都是银行。实践中,银行会视产品的不同签订不同的主合同,个别银行的经办人员存在一种错误认识,以为保证金账户中存有保证金,保证金质押就自然生效。其实不然,书面质押合同是保证金优先受偿权的前提,至少应当包括保证金账号、户名、开户行等要素,及明确的双方权利义务。

(二)保证金账户的开立及进账应清晰

在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或进行执行异议之诉时,法院一般会要求质权主张人将开立保证金账户的开户资料及进账单作为证据提供。换言之,法院要求有效保证金账户的另一个前提是在开立时就注明账户性质为保证金;同时,每次往保证金账户存入资金时,也应当注明资金的保证金性质。证明保证金账户及资金性质的主要目的,在于向法院及其他申请人证明,该资金的支用受到银行监管,并非由账号所有人拥有完全的使用权,存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应当视为已经完成了把保证金向债权人进行移交的动作。

(三)保证金账户及其账户内资金金额应当与主合同一一对应

这点是认定非银承保证金及国际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关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其中,特定化与移交占有是认定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两大要素。

实践中,有银行创立了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方式,目前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由于最高额保证金合同中担保的债务人不特定化,最高额保证金质押的效力不被接受。但是,笔者以为,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往往与单独的保证合同配套使用,并非完全的不特定化。最高额保证金质押的确权依据有两点:一为最高额范畴内;二为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比照物权法中对于最高额抵押的规定,在押品被查封时,最高额债权总额已经确定,因此,对于已经被冻结的最高额保证金账户,只要符合以下三点,应该认可最高额保证金的效力;一是在冻结前发生的债权;二是在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债务;三是总金额在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之内。而且,银行设计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除了减少多次签约带来的不便以外,还有一个初衷,那就是为了集合有限的保证金比例,对某一群体的信贷业务提供较高比例的担保,这种较高的担保比例,是一一对应的保证金质押所无法比拟的,也是维系产品安全的有力手段。一旦理论上认可银行对最高额保证金的质押成立,信贷业务的担保金额将由一一对应的固定比例增大到100%,将大大降低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和门槛。

三、在目前司法环境中,确保保证金效力的建议

(一)要密切关注保证金的理论与实践

在法院没有对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的质押效力予以正式认可之前,尽量采用一一对应的质押合同签订及管理方式,除了规范保证金在账户的开户及进账以外,还可为保证金户设置子账户,明确每笔子账户担保债项的具体金额,将保证金与担保债权一一对应。

对于按揭保证金,如果他项权证到位以后,释放出的相应保证金应当及时划转到开发商的其他账户,不要在保证金账户中进行保证金划转之外的其他开支,避免法院审核时因明细过于复杂而不认定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

(二)要采用能被法院认可的质押方式

除了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以外,与保证金质押类似的一种担保方式为存单质押。由于存单质押的转移占有较保证金账户更易被法院接受,且存单质押属于物权法明文规定可以接受的权利质押范畴。因此,以存单质押代替保证金质押,是一个较好的确保质押有效性的选择。但要注意的是,一旦因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而对存单内资金进行扣划,就需要重新签订存单质押合同,避免合同约定的质押金额与存单金额不一致,这个不方便之处,也是债权人更倾向于选择保证金质押而非存单质押的原因。

(三)应充分运用银行内部户的作用

在发现担保人或债务人存在违约可能时,如果保证金质权人为银行,可以通过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扣划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如果担心行使扣划权会带来其他法律纠纷,可以先行扣至银行内部账户,由于已经存入银行内部账户,法院一般不会对该资金的转移占有不予认可。此外,如果保证金质权人为非银行客户,银行可以提供资金监管产品,目前已经有银行为监管账户开设有专门的内部账户,将保证金账户直接纳入此类账户管理,将会极大的利于非银行客户保证金质押权的保障。

要注意的是,由于银行自己具有账户管理权,且不像证券公司区分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因此,由银行主动扣至内部账户的方式尚未得到监管部门的认可,一般来说,要取得保证金账户开户人的理解,最好要留存授权扣划的书面材料,此外,要规范内部户管理,避免发生操作风险。

四、完善保证金管理的几点构想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关于保证金的理论及实践都发生着变化。不同的法院之间、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之间,对于保证金质押有效性的认识都可能不同,例如有的法院认为他院的生效文书中确认的保证金优先受偿权可以直接作为执行异议的证据材料,有的则认为其他法院的判决文书,即使认可了质押效力,也与本院的执行案件无关。甚至有法官认为银承汇票的保证金只是一种信誉保证而非质押,法院也可以比照其他保证金先行扣划。

因此,要加强对保证金的法律法规的完善。

一是应当明确除承兑汇票以及国际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以外的银行产品保证金的质押有效性,仅明确上述两种银行产品保证金质押有效性的社会环境已经发生变化,例如与国际信用证类似的国内信用证业务,可能会因无明确法律规定,虽然拥有同样的证据材料,但却不一定能得出同样的具有保证金质押效力的认定结论。

二是建议增加保证金质押登记部门,可以比照应收账款登记,在人民银行设立保证金质押登记系统,对于非经系统登记的保证金质押,不认可其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就是不具有质押效力。

保证金合同(推荐8篇) 篇六

身份证号码: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

住所:

法定代表人:

电话:

传真:

质权人(以下称乙方):

住所:

负责人:

电话:

传真:

甲方同意作为出质人,为__________ (在编号为_____)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条款:

第一条 质押标的

(一)质押标的为甲方在乙方开立的特定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现金存款,具体金额以乙方的对账单为准。

(二)甲方应在乙方开立特定保证金账户:

(三)甲方同意并委托乙方将甲方的款项作为保证金存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特定保证金账户。

(四)保证金将一次或陆续存入而混合成为一份不可还原分割的保证金,用于保证被担保人在编号为 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能够得予全数偿还。保证金一旦存入该特定账号,即行冻结封户,不得支取,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甲方为被担保人提供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保证金与授信额的比为_____%.

(六)乙方将对上述保证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____利息计付给甲方,并将利息存入保证金账户作为质押物的组成部分,为被担保人提供不可撤销担保责任。

第二条 质押担保范围

甲方同意将存入乙方保证金账户的全部保证金质押给乙方,作为对被担保人在编号为 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能够得予全数偿还的担保,具体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担保人在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及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被担保的乙方债权未清偿完毕的,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取和使用保证金。

第三条 质押担保的连续性

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具有连续性,质押权不因甲方的任何变动而受影响。不受甲方或借款人合并、分立、重组、变更、股份制改造、隶属关系的变更等因素的影响。

第四条 质押标的的交付

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标的和权利凭证由乙方占有和保管。

第五条 孳息的收取

在质押期间内,乙方有权依法收取质押标的所生孳息。收取的孳息在优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后存入保证金账户作为质押物。

第六条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有权占管质押标的或有关权利凭证。

(二)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赠与、转让、兑现、再出质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标的;经乙方同意,甲方转让、兑现质押标的所得的价款应优先用于向乙方提前清偿其所担保的债务。

(三)甲方确认为本合同项下设置质押担保而向乙方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报表和权利凭证等均是准确、真实、完整和有效的。

(四)甲方确认乙方给予借款人的任何宽容、宽限或延缓授信合同的履行,均不损害、影响或限制乙方依本合同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享有的一切权益,也不应视为对本合同项下规定的乙方权利的放弃。

第七条 质押人声明及保证

(一)质押人的质押行为已经甲方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同意或甲方财产共有人同意。

(二)在签署本质押合同前,质押人未曾将本质押保证金质押给任何其他第三者,在本质押合同有效期内,也不将本质押保证金质押或转让给任何第三者。

(三)质押人将不会因偿还债务或其他原因与任何第三者签订有损于乙方权益的任何合同或协议文件。

(四)本保证金质押项下的授信合同如有修改、补充而影响到本质押合同的有效性时,质押人将相应修改、补充本质押合同,使其与保证金质押项下的授信合同规定要求相一致。

(五)本质押合同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必须作一定删节、修改或补充时,质押人保证任何改变将不会免除或减少质押人在本质押合同中所承担的责任,不影响或侵犯乙方在本质押合同项下所有的权益。

第八条 质押标的的处理

在发生下列事项中一项或数项时,乙方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用于清偿乙方在本保证金质押担保项下授信本息及费用。

(一)在保证金担保期限内,如被担保人未能依照授信合同的规定,向乙方偿付授信本息及相关费用的。

(二)质押人在本质押合同中所作的声明和保证不真实或不履行的。

(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甲方被宣告解散、破产,或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质押人、被担保人有其他违反本质押合同或本质押项下授信合同规定事项的。

第九条 费用

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支付或承担。

第十条 合同的修改、补充和解释

(一)本合同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均应书面形式作出,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如国家法律、法规的任何变化导致本合同任何条款成为非法或无效,本合同其他条款的合法性、有效性均不受影响。

第十一条 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 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合同生效

(一)本合同在下列条件同时满足后生效。

1.甲、乙双方有权签字人签署并盖章。

2.质押标的或其权利凭证已交付乙方占有。

3.依法需办理审批、登记或记载的,已办妥有关手续。

(二)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授信合同等其他任何法律文件,授信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的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第十四条 合同文本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保证金合同(推荐8篇) 篇七

上市产品开发理念的更新

上市产品开发理念可以概括为传统理念和现念。传统理念的上市产品开发模式,基于成熟产品的现货市场调研开发,生成标准化期货合约,进行期货交易。而现念的上市产品开发模式,是基于未成熟产品的现货市场培育开发,逐步过渡成标准化期货合约,进行期货交易的。在理念上,前者“以现有产品为对象”、“盯住眼前”、“坐享其成”,后者“以未来概念为对象”、“放眼未来”、“无中生有”。在方法上,前者“以市场调研为主”、“科技含量低,开发难度小”,后者“以市场培育为主”、“科技含量高,开发难度大”。例如,国际上新兴起的天气期货、“绿色”期货以及水权市场开发都是典型案例。“双跨”套利在市场与品种间寻找合约开发机遇,提出价差交易标准化理念,生成棉麦期货衍生交易,是对上市产品开发理念的补充和提升。

一般来说,套利交易分为跨期套利、跨商品套利和跨市场套利等。由于跨市场套利分为同品种跨市场套利和不同品种跨市场套利,跨商品套利分为同一市场跨商品套利和不同市场跨商品套利,所以,跨市场和跨商品套利(双跨)在分类方面既有区别,又相互关联。

国外的经验

受国内期货市场上市商品少、品种垄断性强等条件限制,“双跨”套利交易在国内很少出现。然而,国际期货市场上“双跨”套利交易不仅历史悠久,而且十分活跃。交易所积极推出和制定自成体系的各种各类“双跨”套利保证金规定,在保证金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帮助和引导套利者进行套利交易,已成为国际期货市场上的流行时尚。因此,有必要对国际“双跨”套利保证金体系再认识。

众所周知,从交易层面上分析,保证金可分为初始保证金和维持保证金。从交易性质上分析,保证金可分为投机保证金和套保保证金。近年来,国际上的套利保证金分类繁多,五花八门,趋于多样化,大致可以分为交易所内合约套利保证金和交易所间合约套利保证金。而交易所内合约套利保证金细分为同品种合约套利保证金、不同品种合约套利保证金和系列产品套利保证金(包括同年度合约保证金和跨年度合约保证金)。交易所间合约套利保证金可细分为同品种合约套利保证金、不同品种合约套利保证金和跨品种合约套利保证金。交易所内外开展相关上市品种的套利交易,从一个方面反映了经济全球化趋势,而多数交易所内部上市品种的多种套利交易比比皆是。

英国的套利交易保证金。英国的结算公司不仅对跨期套利交易大幅度降低保证金,而且对跨月和跨商品套利交易大幅度减收保证金,一般约为净头寸保证金的1/4到1/2。品种不同,风险大小不同,降低的幅度也不同。

套利保证金特征

按新、陈作物年度制定套利保证金。合约套利保证金规定很细,而且是按新、陈作物年度划分的。交易同品种、同一作物年度作物合约的保证金,明显低于同品种、不同作物年度的保证金。

按比率制定套利保证金信用。根据不同合约套利风险评估,各种套利保证金的收取数额从45%至100%不等。其特点是根据合约价值不同,套利交易规定一定比率。如果交易的双边都是由一家会员公司持有的,那么,保证金收取实行套利信用,即减收一定比率的保证金。

按比率制定多品种套利保证金。除了规定套利比率外,对于两个以上合约的系列产品不仅专门制定保证金减免规定,而且要求头寸必须部位相反,合约必须与期货合约同月份。

制定期货和期权套利保证金,对期货合约与期权合约的套利交易专门规定了保证金比例。

各交易所上市品种携手合作,制定跨交易所套利保证金。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套利保证金是按两个或两个以上合约套利交易的单边收取的,比一般的投机保证金比例低得多,交易者的交易成本大大降低。

按交易风险程度制定套利保证金。套利保证金比例的制定还要考虑价差交易中的合约月份距离交割时间的长短,以确定套利交易的风险程度。

适时调整交易保证金收取水平。根据风险大小适时调整保证金的理念,该管理模式的前提条件是建立一套风险评估体系和量化指标。套利交易保证金不仅多种多样,而且交易所想方设法根据风险大小减收保证金。所以,国外保证金调整的次数很多。一般认为,保证金不可轻易变动。“保证金最好维持不变”这种现状的根源,主要来自早期一些期货交易所随意调整保证金,朝令夕改。另一方面,当前的保证金管理模式又过于僵化,不仅不能减少投资者交易成本,而且很难体现交易所风险管理水平。

总之,套利保证金的核心是为套利者提供套利信用。究其原因,一是套利交易有助于提高期货市场有效性,尤其是能够对价差起到校正作用,稳定相关商品价格;二是套利交易可以改善流动性,在期货交易相对活跃的前提下,套利交易可能提升相关商品期货合约的交易量;三是尽管套利交易风险较小、成功率较高,但是,其单次交易收益率低,如果没有保证金信用,套利交易成本较高,不利于开展套利交易。因此,交易所制定套利交易规定、降低套利交易成本成为套利交易是否活跃的关键。

国内的研究

在对国内外棉花、小麦期货交易静态数据分析基础上,结合国际期货保证金体系调研,运用案例实证分析,我们做了棉、麦套利研究。实证研究结果表明,我国棉花和小麦套利交易采用“系数平均10”、“套利比率为1:5”是可行的。

套利交易分为跨期套利、跨商品套利和跨市场套利等。跨市场和跨商品(双跨)套利交易对整体市场的统一性要求较高,其关键是需要确定不同商品价格间的比例关系。国内期货市场的套利交易多限于跨期套利交易。

设计中的棉麦套利系统,套利者仅需要向该价差套利系统提供开仓价差和平仓价差,交易操作即告完成。在进入交割月之前,只要棉麦价格关系满足平仓价差条件,系统即可自动平仓,套利者获利退场。如果在进入交割月之前,棉麦价格关系未能满足平仓价差条件,系统即自动强行平仓,套利者自负盈亏。在进入交割月之前,套利者未发出平仓价差的,系统将在进入交割月前一天对其实施自动强行平仓。同时,还允许套利者对已成交的规定品种合约自行配置,组合成套利部位后,向交易所提出套利交易申请,获得保证金信用减免。

事实上,上述基于棉麦期货的跨品种套利衍生交易,提出了价差交易标准化理念,也相当于新上市了一系列套利比率不等的棉麦套利标准化合约,是对上市产品开发理念的补充和提升。

“双跨”交易的意义

“双跨”套利产品的推出最直接的效应是提高商品期货市场运行质量,包括促使相关品种相互带动,进一步增加期货合约交易量;稳定其价格相对关系,使相关市场的关联品种间价格相互交织,形成更为稳定的价格结构;吸引更多的套期保值者参与期货交易的同时,为投机者提供更多的交易机会,从而进一步提高期、现货价格的相关程度,充分发挥期货市场的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功能。更重要的是,“双跨”套利是顺应国际潮流国内期货业走向联合发展的纽带。最近,CBOT和CME两艘巨型“航母”也在意外之中联合。而各自为战的国内三大期货交易所,可由“双跨”套利开始的市场间合作在整体上形成“铁板”一块,提升联合抗衡外界竞争压力的能力。

而“双跨”套利的实现有赖现行期货制度的突破。从交易所层面看,要积极制定和推出各种期货商品间的套利制度,包括套利保证金信用比例和套利系数等。因这些相关品种之间存在一定的相关性,套利者相反的持仓部位已经把风险锁定,交易所免收持仓部位保证金,交易者也可以减少交易成本。更大的挑战则来自于接踵而至的跨交易所联合结算、跨交易所综合收取保证金体系以及跨交易所联网交易系统难题,现有的中国期货保证监控中心尚不具备统一结算功能,即使新成立一家独立的统一结算公司,各交易所也存在让渡结算收入的利益冲突。而且,“双跨”套利产品虽属二次开发的衍生产品,但仍受制于现有新品种上市的审批制度。

“双跨”的好处

套利交易有利于保证金制度创新。套利交易保证金的制定是随着上市品种增加逐渐发展起来的,在期货交易保证金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国际期货交易所对套利交易保证金的制定相当完善,而我国的套利交易仍处于初级阶段,具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另一方面,国内保证金体系相对单一和简单,保证金使用方法或多或少有些机械和僵化。如何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积极考虑制定灵活多样的套利保证金制度是中国期货市场创新发展的一个战略需要。

套利交易有利于期货市场的发展和监管。套利交易保证金规定不仅有利于交易所之间打破品种垄断,而且从投资者角度出发,使商品期货交易融成统一平台,既有利于市场发展,又有利于市场监管。实施“双跨”套利信用制度建设,是中国期货市场向深度和广度发展的一个标志,也是商品期货联合起来,形成整块“铁板”,应对金融期货挑战的战术之一。

保证金调整,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投资者交易成本。当前,国内期货品种保证金确定后,调整次数过少,尤其是在市场波动性很小、流动性很低的情况下,仍然采用原定的保证金比例,不仅加大投资者交易成本,而且不利于提高市场流动性。另一方面,在市场波动性增大时,保证金调整不及时或不到位,容易形成风险隐患,酿成风险事故。

借鉴国际经验,不断增加“双跨”套利交易比例。交易所要为套利交易尽可能地提供方便,制定跨期套利、跨市场和跨商品套利交易保证金规定,引导交易者开展套利交易。

保证金合同(推荐8篇) 篇八

出租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_

承租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

保管人(第三方):北京市市场协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方就编号为__________的《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简称《租赁合同》)中保证金的具体事宜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

第一条 保证金的管理

保证金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北京市市场协会)管理,并计取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二条 乙方保证金

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_日内,乙方(是/否)应支付《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______%计_____元的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和提供商品服务质量的担保。

第三条 乙方保证金按下列第种方式支付:

1.由甲方转交第三方的,甲方应向乙方开具收据并出具第三方的收款凭据。

2.乙方直接支付第三方的,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第三方的收款凭据。

第四条 乙方保证金应用于以下第种情况:

1.《租赁合同》终止后因乙方的商品、服务存在缺陷导致顾客投诉、索赔经确认属于乙方责任的,甲方应从乙方的保证金及利息中扣除相应的费用补偿顾客或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弥补甲方为此支出的费用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2.《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因乙方的商品、服务存在缺陷导致顾客投诉、索赔经确认属于乙方责任的,甲方有权从乙方的保证金及利息中扣除相应的费用补偿顾客或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弥补甲方为此支出的费用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3.乙方因自身原因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解除合同的,乙方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

4.《租赁合同》终止后乙方拖欠税费或行政管理机关罚没款的,甲方有权使用乙方保证金及利息进行支付。

第五条 在租赁期限内甲方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使用乙方保证金及利息的,必须提前日书面通知乙方。在《租赁合同》终止后甲方按照约定使用乙方保证金及利息的,应保存好相关凭证。

第六条 乙方保证金的补足

在租赁期限内使用乙方保证金的,乙方应在使用后______日内将保证金补足,补足方式同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

第七条 乙方保证金的返还

《租赁合同》终止后______日内,如甲方确认乙方无本合同第四条约定之情况的,保证金及利息应全额返还乙方。

第八条 乙方逾期日未支付保证金或补足保证金的,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第九条 甲方保证金支付方式

甲方在市场内收取租户保证金的,应采取市场整体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支付对应保证金,数额为市场当年租金总额的________%(2-5%),以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

甲方保证金应于每年_____月_____日前向第三方支付,甲方保证金使用后,应于_____日内补足。新设立的市场应于开业后三个月内向第三方支付保证金。

第十条 甲方保证金应用于以下情况:

1.甲方因自身原因擅自解除合同的,应支付给乙方与乙方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等额的保证金。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 第三方的权利义务

1.妥善保管甲、乙双方支付的保证金,保证金应存入指定银行的指定帐户、不得转存、隐匿。

2.确认保证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事由支取,不得挪作他用。

3.收取保证金应开具合法、规范的收款凭据。

第十二条 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三方协商解决或申请有关部门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种方式解决(只能选择一种):

1.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_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四条 本合同一式份,甲方份,乙方份,第三方份,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五条 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章)_____________乙方:(章)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

营业执照号码:___________营业执照号码:___________

市场登记证号码: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_委托人: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方(章):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指定银行:_______________

指定帐号:_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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